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伃
鄭燦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33號、101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伃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貳拾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及交付出租人曾勝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洪貝銀」之署名壹枚、偽造之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貳拾張、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及交付出租人曾勝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洪貝銀」之署名壹枚、偽造之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
鄭燦榮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貳拾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及交付出租人曾勝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洪貝銀」之署名壹枚、偽造之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貳拾張、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及交付出租人曾勝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洪貝銀」之署名壹枚、偽造之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燦榮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4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1年9月19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鄭燦榮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年3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於96年5月31日再度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陳姿伃於99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上見洪貝銀所有之女用皮包遺失在地,內有洪貝銀之國民身分證1張,因與同居男友鄭燦榮均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份,遂取出該國民身分證,並與男友鄭燦榮商討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
(三)鄭燦榮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家人,復擔心通緝犯之身份遭發覺,遂與陳姿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之存款人欄填寫「洪貝銀」之姓名(均為1式2聯,第1聯為郵政機關或銀行收執,第2聯為匯款人或存款人存根),冒用洪貝銀之名義,填製郵政匯款申請書或存款單而偽造私文書,表示係洪貝銀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鄭徐燕雪(鄭燦榮之母親)、陳亭秀(鄭燦榮之姪女)及鄭添榮(鄭燦榮之胞弟)等人,再連同匯款或存款之現金交付各該受理之郵政人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貝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姿伃與鄭燦榮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0日,由陳姿伃佯稱係洪貝銀,向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D室之屋主曾勝昌表示欲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500元承租上開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處,偽簽「洪貝銀」之署名1枚,並在上開偽造署名下方、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下方、騎縫處、第19、20條約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交付押金5,500元等處共捺指印6枚(因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故共計偽簽「洪貝銀」之署名2枚、偽造指印12枚),並將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予曾勝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貝銀及曾勝昌。嗣曾勝昌懷疑陳姿伃、鄭燦榮竊取出租房屋內之傢俱而尋得洪貝銀,洪貝銀始知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洪貝銀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7張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貝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陳姿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第4、5、39、40頁)。
(二)被告鄭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偵查卷第8、9、
49、50頁)。
(三)告訴人洪貝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上偵查卷第6、7、41、4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10至14頁)。
(五)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7張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第44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告訴人並無拋棄其國民身分證之意,而該國民身分證之所以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乃因告訴人洪貝銀之偶然喪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被告陳姿伃與鄭燦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7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姿伃與鄭燦榮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姿伃與鄭燦榮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處,偽簽「洪貝銀」之署名1枚,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按捺指印6枚(因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故共計偽簽「洪貝銀」之署名2枚、偽造指印12枚),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及存款單存款人欄填寫告訴人「洪貝銀」之姓名,僅係識別匯款或存款者為何人,該等欄位並無需匯款者或存款者親自簽名,則未經本人授權而簽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330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2、被告陳姿伃與鄭燦榮等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侵占遺失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9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鄭燦榮下手實施;就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 至8 、10至20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陳姿伃下手實施,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等冒用「洪貝銀」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等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洪貝銀」名義匯款或存款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鄭燦榮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燦榮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而被告陳姿伃與鄭燦榮拾獲告訴人洪貝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不但未加以歸還而予以侵占,甚而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繼而冒用洪貝銀之名義辦理匯存款業務,並偽簽「洪貝銀」之署押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洪貝銀、出租人曾勝昌及金融機構對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渠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同時考量渠等之品行、智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犯罪事實(三)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均係偽造私文書,且屬被告陳姿伃與鄭燦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持交予受理匯、存款業務之郵局、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單之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犯罪事實(四)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契約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洪貝銀」署名、指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等持交予出租人曾勝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內偽造之「洪貝銀」署名1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8日及100年6月1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計4張(影本見上偵查卷第62、75至77頁),其係以被告鄭燦榮之名義匯款,並非為偽造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係屬贅寫),亦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之 │時間 │地點 │匯款對象及│實施偽││號│私文書 │ │ │金額(新臺│造文書││ │ │ │ │幣) │行為人│├─┼────┼───────┼───────┼─────┼───┤│ 1│郵政國內│100年3月1日 │新竹經國路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上午9時7分許 │(23支局) │3,000元 │ │├─┼────┼───────┼───────┼─────┼───┤│ 2│郵政國內│100年3月7日 │新竹經國路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上午9時28分許 │(23支局) │2,000元 │ │├─┼────┼───────┼───────┼─────┼───┤│ 3│郵政國內│100年3月8日 │新竹經國路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上午8時46分許 │(23支局) │3,000元 │ │├─┼────┼───────┼───────┼─────┼───┤│ 4│郵政國內│100年3月12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4時27分許 │(901支局) │3,000元 │ │├─┼────┼───────┼───────┼─────┼───┤│ 5│郵政國內│100年3月28日 │新竹經國路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上午10時52分許│(23支局) │2,000元 │ │├─┼────┼───────┼───────┼─────┼───┤│ 6│郵政國內│100年4月6日 │新竹經國路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上午9時3分許 │(23支局) │2,000元 │ │├─┼────┼───────┼───────┼─────┼───┤│ 7│郵政國內│100年4月16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中午12時15分許│(901支局) │2,000元 │ │├─┼────┼───────┼───────┼─────┼───┤│ 8│郵政國內│100年4月23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4時26分許 │(901支局) │2,000元 │ │├─┼────┼───────┼───────┼─────┼───┤│ 9│郵政國內│100年5月2日 │新竹東門郵局(│鄭徐燕雪 │鄭燦榮││ │匯款執據│上午11時51分許│1支局) │3,000元 │ │├─┼────┼───────┼───────┼─────┼───┤│10│郵政國內│100年5月5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4時14分許 │(901支局) │3,000元 │ │├─┼────┼───────┼───────┼─────┼───┤│11│郵政國內│100年6月15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陳亭秀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中午12時3分許 │(901支局) │2,000元 │ │├─┼────┼───────┼───────┼─────┼───┤│12│郵政國內│100年6月20日 │新竹南勢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1時30分許 │26支局) │2,000元 │ │├─┼────┼───────┼───────┼─────┼───┤│13│郵政國內│100年7月4日 │新竹光華街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中午12時39分許│(4支局) │3,000元 │ │├─┼────┼───────┼───────┼─────┼───┤│14│郵政國內│100年7月9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鄭徐燕雪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4時18分許 │(901支局) │3,000元 │ │├─┼────┼───────┼───────┼─────┼───┤│15│郵政國內│100年7月18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陳亭秀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4時41分許 │(901支局) │2,000元 │ │├─┼────┼───────┼───────┼─────┼───┤│16│郵政國內│100年7月23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陳亭秀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下午4時10分許 │(901支局) │2,000元 │ │├─┼────┼───────┼───────┼─────┼───┤│17│郵政國內│100年7月24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陳亭秀 │陳姿伃││ │匯款執據│上午11時50分許│(901支局) │5,000元 │ │├─┼────┼───────┼───────┼─────┼───┤│18│第一商業│100年8月2日 │第一商業銀行東│鄭添榮 │陳姿伃││ │銀行存款│中午12時32分許│門分行 │2,000元 │ ││ │存根聯 │ │ │ │ │├─┼────┼───────┼───────┼─────┼───┤│19│第一商業│100年8月19日 │第一商業銀行東│鄭添榮 │陳姿伃││ │銀行存款│中午12時7分許 │門分行 │2,000元 │ ││ │存根聯 │ │ │ │ │├─┼────┼───────┼───────┼─────┼───┤│20│第一商業│100年9月5日 │第一商業銀行東│鄭添榮 │陳姿伃││ │銀行存款│下午1時15分許 │門分行 │6,000元 │ ││ │存根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