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子勤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第7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2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子勤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0 月12月
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門口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嗣「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瑋芬佯稱:其為友人「沈清榮」,急需款項,要求曾瑋芬匯款云云,致曾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桃園縣○○鎮○○街○ 號「大溪員樹林郵局」,以匯款人沈清榮代理人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至林子勤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瑋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林子勤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
(四)被害人曾瑋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五)被告林子勤雖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取伊清償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鮮少聽聞有以金融帳戶作為債權擔保之事。且倘地下錢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此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悖。復依被告所述,其自100 年12月2 日開戶當日提領900 元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文」,而自斯時起,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期間僅有2 筆款項匯入,分別為案外人蔡雪玲於100年12月14日入之100,000 元,及被害人曾瑋芬於同年月15日匯入之100,000 元,此有國泰世華對帳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匯入任何利息至該帳戶,參以被告迄未提供其與地下錢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憑據,則是否真有借款一事,自有可疑。再者,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與自稱「阿文」之人取得聯繫,則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阿文」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全然無法控管該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文」,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當時交付帳戶資料有無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當時有想過,(沈默),我就糊里糊塗交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甚明,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曾瑋芬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