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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鐘戊興被 告 巫俊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陞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陞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巫俊陞為金陞營造有限公司受僱擔任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三路口「山璞翰林富苑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明知上開新建工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基礎(含基樁)、擋土設施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審查,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或6日派遣勞工擅自進行導溝和擋土基樁工程,嗣於同年月13日及20日為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巫俊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610號偵查卷第46、47頁)。

(二)證人鐘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46、47頁)。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1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474699號函及所檢附之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山璞翰林富苑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影本、一層平面圖影本、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各1份及現場施工照片14張(見上偵查卷第1、4至17、30至4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俊陞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金陞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巫俊陞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惟衡酌被告巫俊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俊陞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巫俊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