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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輝國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林菊花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

22、6117、8381、8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輝國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輝國、楊必松(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父子,兩人均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仍貪圖利潤,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2 時45分前某時,擅自在新竹市○○路○ 段○○○ 號鐵皮屋內,共同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會同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遭農委會以96年1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61502837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楊輝國、楊必松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在97年6 月14日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復擅自於上開同一地址,共同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又再度經防檢局會同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205 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輝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9至10頁)。

(二)共犯楊必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第57至59頁、第70至74頁)。

(三)新竹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96年11月14日檢查紀錄表、查獲違法屠宰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委託書影本、新竹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97年6 月14日檢查紀錄表、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屠體內臟處理紀錄單、查獲違法屠宰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8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2頁)。

(四)新竹市政府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21日家禽屠宰宣導紀錄表影本各1 紙、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6年1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61 502837 號裁處書影本1 紙(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22頁)。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畜牧法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移列項次為畜牧法第38 條 第2 項、第4 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依新、舊法論處,均符合構成要件而應予論罪,然就科刑範圍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1) 第41條第

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2)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3) 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4) 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

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2 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行為,經農委會裁罰確定,竟又再度違犯,核係觸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被告楊輝國與楊必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農委會裁罰,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宰殺雞隻,殊非可取;其雖曾於64、68、75年間因犯贓物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犯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此後迄至其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利、其犯罪手段、遭查獲時宰殺雞隻數量尚非甚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僅因失慮致罹刑典,況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經政府宣導後就知道不能私宰雞隻,之前是為了生活不得已,現在已經收起來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第10頁),非毫無悔意,再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復於100 年10月21日因腦梗塞、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急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住院6 日,經診斷為失語症及失用症,言語無法清楚表達;但意識清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0 年11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78 48 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635 號卷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固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六、至於現場查扣雞隻屠體計205 隻,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不便保管,已由緝獲單位帶回,而應由權責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