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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盛欽

林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盛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盛欽、林嘉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6年8 月27日離婚),2 人於100 年農曆年前,以急需支票供擔保向他人借款為由向蔡春芬借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之1 張,嗣於同年5 月下旬,蔡春芬因附表編號1 支票之到期日將屆,乃向謝盛欽、林嘉惠催討返還票據,而謝盛欽、林嘉惠因故無法返還該紙支票,恰巧得知曾欲惠亟需現金周轉,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6日,在新竹市○○街向曾欲惠佯稱可以「支票」換取現金,曾欲惠不疑有他,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面額合計35萬元之支票2張。謝盛欽、林嘉惠詐得2 紙支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2 紙支票至蔡春芬位於新竹市○○路○○○ 號住處,向蔡春芬佯稱該支票為其等阿姨所簽發,蔡春芬不疑有他,由謝盛欽、林嘉惠以此2 張支票抵銷前向蔡春芬借得之25萬元票據債務及先前債務,並另外再借得現金1 萬餘元,謝盛欽、林嘉惠得款即自行花用,以此詐得35萬元之財產利益。嗣曾欲惠向謝盛欽、林嘉惠請求依約給付現金遭拒,而蔡春芬持票向曾欲惠追索票款,亦遭拒絕,曾欲惠、蔡春芬2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欲惠、蔡春芬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盛欽、林嘉惠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欲惠、蔡春芬之指訴。

(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3 份、存證信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謝盛欽、林嘉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就前揭向告訴人蔡春芬借貸支票,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欲惠以兌換現金為由,向告訴人曾欲惠收取支票,並持支票向蔡春芬調取1 萬餘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謝盛欽於101 年4 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蔡春芬部分,我的確有拿支票跟他調錢,調了

1 萬多元,這1 萬多元都是我拿走的,調錢是我跟林嘉惠一起去,不過錢都是我拿走,因為1 萬多元是要繳我個人車子使用ETC 沒繳費用,車牌被吊銷的罰單,我跟蔡春芬說票是阿姨的。」;「(為何借據上簽名是林嘉惠跟你)對,是2 個人一起拿票要跟蔡春芬借錢」;「(為何支票不是你阿姨的,妳要說是你阿姨的)因為我要博取蔡春芬的信任,才說是我阿姨的。」;「蔡春芬當時跟我說只要再拿10萬元給他,他就將票還給我,..., 我無法湊這麼多錢,於是我就跟曾欲惠說,等我有10萬元,就將錢還給蔡春芬,將票還給曾欲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林嘉惠亦於101 年4 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你拿曾欲惠的2 張票給蔡春芬時,是否騙蔡春芬說這是你阿姨的票)是,那時想趕快換錢給曾欲惠。」;「(當時你們拿票給蔡春芬時換了多少錢)蔡春芬拿了1 、2 萬元給我,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既然你說你跟蔡春芬換錢是要給曾欲惠的,為何拿到1 、2 萬元後沒有拿給曾欲惠)我忘記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經核與告訴人等2 人指訴之情形相符,且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3 份、存證信函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得知被告等2 人確係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等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參酌被告謝盛欽取得告訴人蔡春芬所交付前開現金款項後,根本無任何還款作為,而是挪為己用,益徵被告等2 人向告訴人等2 人以前述虛構事由以借取上揭款項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盛欽、林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曾欲惠、蔡春芬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是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前後2 次所為,分別詐取告訴人等2 人之支票及現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意旨雖指被告等2 人2 次犯行係屬接續犯,然刑事法上之「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等2 人2 次行為之時間相隔3 日,並不相緊接,所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其犯罪手法雖然相仿,然究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足認其上開2 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自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書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等2 人之信賴,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等2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付款人 │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到期日││號│ │ │ │ │ ││ │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25萬元│AD0000000 │蔡春芬 │100年5││ │大眾分行 │ │ │ │月29日│├─┼──────┼───┼─────┼────┼───┤│2 │華南商業銀行│20萬元│AD0000000 │曾欲惠 │100年8││ │頭份分行 │ │ │ │月26日│├─┼──────┼───┼─────┼────┼───┤│3 │華南商業銀行│15萬元│AD0000000 │曾欲惠 │100年7││ │頭份分行 │ │ │ │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