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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耀東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耀東毀壞他人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耀東係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總經理,負責本院96年執文字第23481 號強制執行乙案,嗣富旺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7 日拍定取得,標的物包含原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所有,並信託登記予林丕堯之坐落在新竹縣○○鎮○○段○○○○○ ○號等68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46棟(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鎮○○路○ 段○○○ 號)。詎歐耀東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上開拍賣土地其中坐落在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依拍賣公告僅拍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鎮○○段○○○○○○○○○○○○○○○○○○號及增建16、20、21號等建物經法院列為不點交,於共有人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期間,富旺公司尚未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99年5 月7 日,始取得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並無處分拆除之權利,竟於99年2 月4 日至99年3 月2 日間某日,趁碧悠公司所僱請之守衛彭維城返家奔喪之際,強行進入廠區,並將上開不點交之共有土地上未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他人所有9 筆建物廠房、56建號觸控面板廠、5建號辦公室及宿舍之門扇、牆垣等建築物毀壞拆除。

二、案經碧悠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歐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第

67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富旺公司負責人林正雄、經理張育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第66至68頁)。

(三)證人彭維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第

84 至86頁)。

(四)本院98年12月8 日新院雲96執文字第23481 號公告、99年

3 月8 日新院燉96執文字第23481 號函、碧悠公司拆除前照片、99年2 月27日、99年3 月18日拆除後照片、100年1月6 日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地院99年5 月7 日新院燉96執文字第2348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壞上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富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本件土地開發,因不知法律規定,一時不查而犯下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 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