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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5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生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明生於民國00年00月間,承包林克合(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聲請書漏載7 弄)建物之增建修繕工程,其於施工過程之100 年1月間,前述建物相鄰之28號建物所有權人王美美,將該28號建物售予葉玉雲,王美美並於交屋前兩週通知郭明生停止施工以利點交,嗣點交完成,葉玉雲於100 年3 月25日起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郭明生明知施工中相鄰建物所有權人已更換為葉玉雲,於100 年4 月間,因欲增建林克合建物5 樓而須開鑿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30號此兩相鄰建物之共用壁以搭接鋼筋,而此建築工法經郭明生雇用之盧朝煜(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質疑恐破壞葉玉雲所有建物,然郭明生未經葉玉雲同意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告知盧朝煜已與葉玉雲協調,盧朝煜遂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持電鑽開挖鑿空兩相鄰建物之4 樓共用壁,並因而打穿屬葉玉雲所有共用壁共

4 處,致葉玉雲所有共用壁原有防水效用之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葉玉雲。

(二)案經葉玉雲(本案繫屬本院時,葉玉雲委任鄭勵堅律師及黃泓勝律師進行訴訟行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明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朝煜、林克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玉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王美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8 張。

(六)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樓層平面圖、共用壁遭鑿穿及修補後仍有水漬滲水情事之照片暨光碟各1 份。

(七)被告郭明生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雇用同案被告盧朝煜持電鑽開挖鑿空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0號

4 樓之共用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建築業作法為了讓房子穩固,一定要將牆壁打開,將新的鋼筋鉤上去,此係工作上之需要,並非毀損云云。惟查:

1、告訴人葉玉雲向證人王美美購買位於新竹市○區○道○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並於100 年3 月25日完成土地登記,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31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2至77頁),是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後確為前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訛。再者,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0號之4 樓共用壁,未經告訴人同意,因遭被告雇用之同案被告盧朝煜持電鑽開挖鑿空,而致告訴人所有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建物漏水乙節,為雙方所是認,且事後雖經被告負責修補,然亦有2 、3 、4 樓室內牆面整面嚴重滲水、發霉等狀況,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份在卷可查,故該共用壁之毀壞,確已造成告訴人前述房屋原來防水效用之一部喪失。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若今日隔壁屋主不同意鑿破共同壁施工,你們如何施工?)我們會改用直接種鐵的工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顯見被告明知有其他工法得以避免破壞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0號之4 樓共用壁卻捨棄不用,實與被告所辯有悖。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朝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事先跟郭明生說這個工程一定會破壞到隔壁的房屋,但是郭明生跟我說已經和隔壁的屋主協商過了,所以我才會施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施工前確已知悉鑿穿共用壁以搭接鋼筋之建築工法,勢必破壞前述共用壁仍執意為之,實難謂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253號、56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明生雇用同案被告盧朝煜持電鑽開挖鑿空新竹市○區○道○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30號兩相鄰建物之4 樓共用壁,致告訴人葉玉雲所有房屋共用壁喪失原有防水之效用,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郭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2、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盧朝煜破壞告訴人葉玉雲所有房屋4 樓共用壁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郭明生為增建同案被告林克合之房屋,竟利用雇用同案被告盧朝煜,破壞相鄰告訴人葉玉雲所有房屋之4 樓共用壁,致告訴人所有房屋原來防水效用之一部喪失而漏水,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消極逃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事後已進行初步修補工作,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