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甫
林宜仙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憲倉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秋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宜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甫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永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憲倉)代理該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林宜仙前於民國97年間,為寶盛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前述期間之登記負責人林南勇,現登記負責人為李秋蓉)實際負責人,代理寶盛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緣陳信甫為取得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標案,乃透過其妹婿李柏蒼之介紹而結識林宜仙,詎陳信甫、林宜仙竟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工程開標日之97年8月13日前之某日,由陳信甫提供寶盛營造公司參加本標案所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之800萬元,且陳信甫亦告知林宜仙所填寫之投標金額不可低於永合營造公司,林宜仙甚於投標前將寶盛營造公司參加本標案之投標金額告知陳信甫。嗣本標案總計有永合營造公司、寶盛營造公司、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投標後,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判定不符投標資格)投標,而客觀上製造出此投標案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97年8月13日開標(同年月20日決標)後,果由永合營造公司以5億5,870萬元順利得標,續由永合營造公司單獨完成上述工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0至26、200至202頁)。
(二)被告林宜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7、197、198頁)。
(三)證人李柏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四)證人林惠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8、49頁)。
(五)證人鍾麗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
(六)永合公司、寶盛公司參與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採購案投標資料、投標記錄、工作小組資格審查會議記錄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3至161頁)。
(七)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信甫為圖使永合公司參與投標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採購案能順利開標,並增加得標之機會,以提供押標金之方式,邀集被告林宜仙以其被告寶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事先透露投標金額,央求被告寶盛公司之投標金額不要低於被告永合公司,以此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最後由被告永合公司順利得標。被告陳信甫、林宜仙顯係以不正之方法使該標案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信甫、林宜仙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陳信甫、林宜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陳信甫為告永合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林宜仙則為寶盛公司之代理人,渠等既均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永合公司、寶盛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信甫、林宜仙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信甫、林宜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其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益,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信甫、林宜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並對被告永合公司、寶盛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陳信甫、林宜仙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