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菊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菊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菊蓉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因土地界址糾紛,在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前,路人可共聞共見之巷道,基於公然侮辱劉冠伶之犯意,以「無賴」、「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劉冠伶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辱罵劉冠伶。

(二)案經劉冠伶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菊蓉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去找告訴人劉冠伶,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聲音,那不是我罵的,我沒有罵劉冠伶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確有一女子之聲音說:「你根本就無賴嘛…你根本不要臉嘛」,而當日在場之女性有被告、告訴人及龐忠賢的媽媽王梅櫻,王梅櫻係告訴人之鄰居,當日王梅櫻沒說什麼話等情有勘驗筆錄(101 年度偵查卷第7610號卷第4 頁)、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查卷第7610號卷第4 頁、101 年度偵查卷第5840號卷第20至21頁、第41頁),故排除告訴人及王梅櫻梅2 位女性後,事發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女性聲音即應為被告所為,而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作證,告訴人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為辯詞,諒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被告以「無賴」指摘告訴人劉冠伶,卻皆未見被告舉出具體事實,故僅為抽象謾罵,此種以「無賴」、「不要臉」影射告訴人等侮辱性文字均足以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有不堪、難受等不佳等反應,是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劉冠伶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冠伶因土地界址而有糾紛,竟不思和諧共處,用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業經依法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九仟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