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保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保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酆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造之「李銘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保民係酆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酆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5 月6 日,李保民邀集王維新、黃先覺、吳盛宏出資入股酆合公司,上開4 人遂於97年5 月6 日,分別以李士合(實際出資人李保民)、王維新、黃蘭湘(實際出資人黃先覺)、李銘玲(實際出資人吳盛宏)之名義,出資入股酆合公司,李銘玲並親自在酆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欄位簽名。嗣於99年3 月間,李保民與吳盛宏因就公司股利分配及退股金(實際上應係出資額轉讓金額)等事項發生爭執,李保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
99 年3月18日在不詳地點,於日期為99年3 月18日之酆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下稱係爭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原股東李銘鈴全部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李連煌承受」之內容,並未經李銘鈴之同意擅自虛偽簽署「李銘玲」之簽名及盜用李銘鈴印章在「退出股東簽章」之欄位,據之偽造李銘鈴名義製作之股東退出酆合公司同意書,嗣並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酆合公司股東變更事項之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照准上開申請案,並於99年3 月29將前揭酆合公司股東李連煌出資額10萬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酆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名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銘玲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銘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保民於偵查時及審判中之供述(他字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玲於偵查時之指訴(他字偵查卷第25頁、第64頁)。
(三)證人吳盛宏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時之證述(他字偵查卷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字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
(四)證人黃先覺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
(五)酆合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酆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他字偵查卷第5頁至第13頁)。
(六)被告李保民雖坦承於係爭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及捺蓋「李銘玲」之簽名及印章,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酆合公司股東變更事項之登記,將李銘玲之出資額10萬元變更為李連煌出資額10萬元,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李銘玲係被吳盛宏借名投資於酆合公司之名義股東,吳盛宏對於李銘玲在酆合公司之出資額才有實際處分權,吳盛宏已經同意就李銘玲於酆合公司之出資額退股,且伊於99年3 月
8 日已支付退股金10萬(實際應係出資額轉讓金)予吳盛宏,伊認為伊已得到實際出資人吳盛宏同意可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及捺蓋「李銘玲」之簽名及印章云云。惟查:證人吳盛宏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經向李保民表示要將對酆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資額退股?何時?有無提到退股金額為何?李保民的反應為何?最後結論為何?)有的,從99年年初開始,就一直陸陸續續跟被告表示要退股,但是被告一直不願意。被告一直不願意處理這件事情。我跟被告,以及黃先覺三人,曾經有一次協商退股金額,那一次協商並無結果,被告以公司沒有盈餘為理由,不願意付款,被告說只能給我少部份,但至於少部份是多少,也沒有確定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32 頁 ),核與證人即酆合公司另一股東黃先覺到庭具結證稱:「吳盛宏是否有轉讓出資額,我不知道。至於退股的事情,被告找我去,把吳盛宏在公司上班的情況跟我講,那時我跟被告就有共識要吳盛宏退股。要談退股的事談過兩次,第一次談的時候,大約是在公司成立一年左右,就是大約98年的時候,把公司開業以來所有的營收跟支出的帳本拿出來給吳盛宏看,我就跟吳盛宏講你願意退股的金額是多少。我認為公司在虧損的經營狀況之下,我認為吳盛宏退股的金額不應該是當初出資額的全部。第二次談的時候,是在第一次談後4 個月,對於退股的金額也沒有達成共識,…。兩次與吳盛宏見面的目的,都是談吳盛宏退股的時機跟金額,但兩次都沒有結論。我認為吳盛宏同意退股,但退股拿回去的金額有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語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亦供稱:「98年12月是第一次,99年3 月是第二次。那兩次談的結果,吳盛宏同意退股,但是對於退股的金額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30頁)。事以,證人吳盛宏同意就以李銘玲名義投資酆合公司之出資額退股(即轉讓),但對於證人吳盛宏出資額退股後可獲得多少金額並未達成共識等情,洵堪認定。雙方既對於證人吳盛宏退股後可取回多少之仍無定論,衡之常情,證人吳盛宏即不可能授權被告於係爭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之欄位上簽名蓋章,而影響證人吳盛宏自身之權益,上情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其辯稱已獲得證人吳盛宏之授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及捺蓋「李銘玲」之簽名及印章即屬無據。另依據97年5 月28日酆合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記載李銘玲之出資額雖為10萬元(他字偵查卷第8 頁),與證人吳盛宏審理時所稱其對酆合公司出資額應為54萬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語不符,然有限公司股東於轉讓其出資額時,對於轉讓金額的多寡係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共同評估標的物之價值後基於合議所決定,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出資額雖可據為參考之依據,但並非必以該金額為退股金(轉讓金),是縱被告供稱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退股金予實質股東即證人吳盛宏,證人吳盛宏對於收到被告所給付之10萬元亦不爭執,惟證人吳盛宏認退股金額雙方尚未達成共識,此筆款項並非其退出酆合公司出資額之退股金,被告即不能據此認定證人吳盛宏已獲得其所支付其退出酆合公司之退股金,而有權於係爭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及捺蓋「李銘玲」之簽名及印章,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偽造、行使係爭股東同意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應屬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李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李銘鈴署押及盜用李銘鈴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屬一行為。職是,被告李保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酆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職位,偽造公司股東署押及印文,進而製作不實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之犯罪手段,對公司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均造成損害,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及對告訴人李銘鈴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李保民偽造之99年3 月18日酆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造之「李銘玲」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99年3 月18日酆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上之印文乃係盜用印章而蓋用,非偽造印文,且系爭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