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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交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漢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漢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為「彭漢淵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害自由、毀損及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竹交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 年3 月5 日上午8 、9 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第11行應補充為「並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測得彭漢淵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23毫克,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擦撞蔡瑞平停置於路旁之自小貨車,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彭漢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害自由、毀損及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竹交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惟被告不知警惕,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此擦撞蔡瑞平停置於路旁之自小貨車,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 告 彭漢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311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漢淵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上午8時至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飲用米酒1瓶半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段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擦撞蔡瑞平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未致他人死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彭漢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彭漢淵之自白。(二)證人蔡瑞平之證言。(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