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北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3 度傳送(第11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4 度傳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

(三)「‧‧99年度家護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家護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永成與莊月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接續以手機傳送簡訊至莊月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至莊月秋之住處門口,以一直猛按門鈴、咆哮之方式欲使莊月秋出面與其交談未果,再以「在你家門口堵妳,堵到你開門出來為止」等語對莊月秋叫囂之行為騷擾莊月秋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2、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3、接續犯:被告所為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觸犯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一再對被害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28號被 告 許永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85巷3號居新竹縣新竹工業區○○○街18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成與莊月秋為原為男女朋友,許永成因與莊月秋分手後,常打電話騷擾莊月秋及其女兒,莊月秋不堪其擾,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許永成不得對莊月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莊月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0月。詎許永成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莊月秋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在莊月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76巷7弄6號2樓住處門口,以一直猛按門鈴、咆哮之方式欲使莊月秋出面與其交談未果,復以「在你家門口堵妳,堵到你開門出來為止」等語對莊月秋叫囂,以上開方式對莊月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莊月秋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月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手機畫面翻攝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表:

┌──┬────┬────┬─────────────┐│編號│日期 │時間 │騷擾行為 │├──┼────┼────┼─────────────┤│ 1 │100年10 │12時44分│傳送「莊小姐法院可能易科罰││ │22日 │許 │金包括罵妳的語言通常這種案││ │ │ │不會進監獄妳用這個垃圾方法││ │ │ │相信妳應明白只是錢多寡而已││ │ │ │我不要到法院看見到忘恩負義││ │ │ │蠻橫醜陋的人我委託律師到律││ │ │ │師事務所和解公證賠償金額要││ │ │ │求什麼妳提出來這筆錢是給國││ │ │ │家還是放進妳口袋妳考慮一下││ │ │ │希望妳還有一點良知」之簡訊││ │ │ │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話門號 │├──┼────┼────┼─────────────┤│ 2 │100年10 │10時21分│傳送「垃圾永遠是垃圾是我白││ │月23日 │許 │痴還以為垃圾有點良知妳不要││ │ │ │臉到極點真可笑我跟垃圾談 ││ │ │ │判」之簡訊至告訴人之093211││ │ │ │1694行動電話門號。 │├──┤ ├────┼─────────────┤│ │ │12時50分│「只有禽獸聽不懂道理豬狗不││ │ │許 │如的人我養一條狗再狠看到我││ │ │ │都會搖尾巴是不是何況那麼多││ │ │ │年不是垃圾是什麼豬狗還有生││ │ │ │命往自己臉上貼金妳這種貨色││ │ │ │在垃圾堆理才找的到」之簡訊││ │ │ │至告訴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門號。 │├──┼────┼────┼─────────────┤│ 3 │100年10 │17時16分│「妳去法院申請迴避審判不想││ │月24日 │許 │看到忘恩負義的人會吐血」之││ │ │ │簡訊至告訴人0000000000行動││ │ │ │電話門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