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國
卓俊宇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俊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又被告郭信國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另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核被告卓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渠等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另死者生命法益因而喪失,無以回復,惟被告2 人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取得家屬諒解,且被告卓俊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郭信國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