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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阮氏金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錦龍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向阮氏金華之婆婆莊黃玉女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作為經營「龍王平價自助快餐」所用,李錦龍於前揭承租期間,與阮氏金華及其配偶莊仁忠因租賃糾紛而不睦。詎阮氏金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屋內李錦龍所有之冰箱及櫃臺等處,徒手竊取李錦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李錦龍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氏金華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李錦龍冰箱內及櫃檯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至3、43、51頁,簡上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42、43、70至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莊貴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8、49、

71、72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物品一覽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其所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冰箱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23-1、23-2、24、27、28、64至67、73、74頁及外放資料),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金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氏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取冰箱食物、生活用品及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均觸犯相同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亦屬相同,顯係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阮氏金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竊盜之時間或隔日,或間隔數日,並非緊密連接,原審認定被告數次竊盜行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似嫌速斷,且因認定被告僅為一犯罪行為而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供參。又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連續犯廢止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在連續犯、牽連犯等科刑上一罪之概念廢除後,於認識上數罪,如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產生上開不合理現象,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時,即應審酌該數罪有無應評價為一罪之情事,刑法以保護法益之安全為任務,因此,所謂評價一罪,係指對於同一法益為一次侵害,亦即行為係本於同一之犯意及同一機會,而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同一法益而言。查被告阮氏金華於案發時係居住在新竹市○○路○○○號2樓,進出均需經過告訴人設置在該址1樓之冰箱、櫃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簡上卷第37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相同地點以順手牽羊之方式行竊,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李錦龍之財產法益,外觀上行竊之次數雖有24次,時間上仍十分密接,如以數罪論處,顯然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有過度評價之嫌,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對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的理由不再爭執是數罪關係等語(見簡上卷第254頁),附此敘明之。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1頁),並當庭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24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皆於新竹市東│ 遭竊之物品 │○ ○ ○區○○路○○○ 號1 樓) │ │├──┼───────┼───────────┼───────┤│1 │100 年4 月22日│冰箱 │高麗菜、肉、鹽││ │晚上10時8 分許│ │ │├──┼───────┼───────────┼───────┤│2 │100 年4 月23日│冰箱、冰箱旁 │米、青菜、保麗││ │晚上8 時30分許│ │龍箱 │├──┼───────┼───────────┼───────┤│3 │100 年4 月25日│冰箱 │現金、雞蛋 ││ │晚上10時29分許│ │ │├──┼───────┼───────────┼───────┤│4 │100 年4 月28日│冰箱、冰箱旁、櫃臺 │現金、糖、肉、││ │晚上7 時57分許│ │塑膠袋、衛生紙││ │、8 時22分許 │ │ │├──┼───────┼───────────┼───────┤│5 │100 年4 月29日│冰箱、冰箱旁 │塑膠袋、竹筍、││ │晚上8 時20分許│ │蕃茄、糖、蔥、││ │ │ │芹菜、冬粉 │├──┼───────┼───────────┼───────┤│6 │100 年5 月1 日│冰箱、櫃臺 │現金、提袋、雞││ │上午7 時4 分許│ │蛋 ││ │、8 時10分許 │ │ │├──┼───────┼───────────┼───────┤│7 │100 年5 月2 日│冰箱 │肉絲、青菜 ││ │晚上7 時40分許│ │ │├──┼───────┼───────────┼───────┤│8 │100 年5 月5 日│冰箱、冰箱旁 │青菜、雞蛋 ││ │晚上7 時46分許│ │ │├──┼───────┼───────────┼───────┤│9 │100 年5 月6 日│冰箱、櫃臺、廚房 │現金、塑膠袋、││ │晚上7 時49分許│ │花椰菜、高麗菜││ │ │ │、白米、提袋 │├──┼───────┼───────────┼───────┤│10 │100 年5 月7 日│冰箱 │肉、青菜 ││ │下午5 時8 分許│ │ │├──┼───────┼───────────┼───────┤│11 │100 年5 月8 日│冰箱、櫃臺 │芹菜、肉、塑膠││ │上午6 時59分許│ │袋、現金 ││ │、9 時36分許、│ │ ││ │下午5 時15分許│ │ │├──┼───────┼───────────┼───────┤│12 │100 年5 月9 日│冰箱 │蔥、芹菜、雞蛋││ │晚上8 時36分許│ │ │├──┼───────┼───────────┼───────┤│13 │100 年5 月11日│冰箱、櫃臺、廚房 │蔥、竹筍、白米││ │晚上8 時50分許│ │、現金、提袋 ││ │、9 時16分許 │ │ │├──┼───────┼───────────┼───────┤│14 │100 年5 月12日│冰箱 │提袋、青菜 ││ │晚上7 時38分許│ │ │├──┼───────┼───────────┼───────┤│15 │100 年5 月13日│櫃臺、廚房 │現金、提袋、白││ │晚上7 時53分許│ │米 │├──┼───────┼───────────┼───────┤│16 │100 年5 月15日│冰箱、櫃臺、廚房 │白米、青菜、提││ │上午7 時26分許│ │袋、現金、清潔││ │、8 時46分許,│ │劑、沙拉油 ││ │下午5 時1分 許│ │ ││ │,及晚上7 時29│ │ ││ │分許 │ │ │├──┼───────┼───────────┼───────┤│17 │100 年5 月16日│冰箱、櫃臺 │提袋、現金、青││ │晚上7 時44分許│ │菜、肉 │├──┼───────┼───────────┼───────┤│18 │100 年5 月19日│冰箱 │提袋、青菜、肉││ │晚上8 時22分許│ │ │├──┼───────┼───────────┼───────┤│19 │100 年5 月20日│冰箱、廚房 │提袋、青菜、蔥││ │晚上10時3 分許│ │、肉 │├──┼───────┼───────────┼───────┤│20 │100 年5 月22日│櫃臺 │橡皮筋、現金、││ │上午7 時10分許│ │空便當盒、計算││ │、10時59分許、│ │機、衛生紙 ││ │11時2 分許 │ │ │├──┼───────┼───────────┼───────┤│21 │100 年5 月23日│冰箱 │提袋、肉 ││ │晚上7 時50分許│ │ │├──┼───────┼───────────┼───────┤│22 │100 年5 月26日│冰箱、廚房 │提袋、白米、青││ │晚上7 時46分許│ │菜 ││ │、8 時51分許 │ │ │├──┼───────┼───────────┼───────┤│23 │100 年5 月28日│櫃臺 │提袋、塑膠袋、││ │晚上7 時36分許│ │現金、湯杯及杯││ │ │ │蓋、杯子、便當││ │ │ │盒 │├──┼───────┼───────────┼───────┤│24 │100 年5 月29日│冰箱、冰箱旁、櫃臺、廚│提袋、現金、橡││ │上午6 時56分許│房 │皮筋、湯杯及杯││ │、8 時47分許、│ │蓋、杯子、醬油││ │晚上6 時16分許│ │、油膏、沙拉油││ │ │ │、青菜、白米、││ │ │ │糖、肉、牙籤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