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武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16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簡字第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武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武德無權占有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劉武德犯竊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該地係國有土地,其無使用該國有土地之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對邱創春訛稱:其和平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數10年光景,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將使用該地之「地上物權」讓渡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其亦願放棄法律抗辯權又不得異議云云,致邱創春信以劉武德所稱就該國有土地擁有「地上物權」暨「優先權」之事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向劉武德購地,分別於98年12月10日、11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劉武德於新光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藉以給付買受該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權」暨「優先權」價金。嗣經邱創春發覺有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創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邱創春給付被告之金額,雖僅泛載「劉武德…對邱創春訛稱:其已和平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數10年光景,願意以新臺幣120 萬元將該地之地上權讓與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云云,致邱創春陷於錯誤,陸續付款予劉武德買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而不明,然此節已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為120 萬元(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是除告訴人邱創春因受詐欺而匯款50萬元給被告者外,另包括告訴人邱創春因購入怪手、中古曳引機、薑、肥料、PVC 管等物並承租房屋而陸續支付70萬餘元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此可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引「讓渡書、估價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出貨單、出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憑為書面證據為之佐參,本院仍應據此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武德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知悉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渠於98年11月間,對告訴人邱創春稱願以120 萬元將該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權」讓售邱創春,並稱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告訴人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等語,告訴人邱創春同意向渠購地,因此給付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隔壁鄰居劉美妹買地,現在劉美妹過世,但我沒騙邱創春,我也可以向國有財產局辦承租,只是沒有辦下來,我錢也還給劉邦昂了,因為劉邦昂之前有跟邱創春過來協調這件事云云。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自承:我有
說過地上權要讓給邱創春,邱創春有付給我50萬元現金,跟邱創春簽的讓渡書內容是實在的,我們確實有這樣約定(他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我有以120 萬將○○段00地號土地使用權賣給邱創春,邱創春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我50萬元(他字卷第72頁),這塊地後來我用120 萬元賣給了邱創春,但是他只匯了50萬元給我,不是我不開收據給他,是因為他尾款沒有給我,我只能開50萬元的收據給他,我也有跟他這樣說(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佐以告訴人邱創春迭於98年12月10日、11日各匯款20、3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劉武德帳戶內;再以被告及告訴人邱創春於99年2 月20日簽署讓渡書,約定「甲方(劉武德)坐落新竹市○○里○○路○○○ 號旁隆恩段0045號國有財產局土地和平占有已有數10年光景,因乙方(邱創春)需要放置物品,而甲方願以地上物權讓渡乙方,總計新臺幣120 萬元整。
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乙方有絕對之優先權,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等情,有98年12月10日、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99年2 月20日讓渡書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8頁),可堪憑認被告以渠和平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已有數10年光景,願將利用該地之「地上物權」讓售告訴人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告訴人邱創春亦有絕對之「優先權」,渠亦願放棄法律抗辯權又不得異議為由,將該筆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權」暨「優先權」以120 萬元讓售告訴人邱創春,經邱創春於98年12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給被告,被告及告訴人邱創春雙方再於99年2 月20日簽署讓渡書之事實。
㈡再經檢察官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9年7 月9 日臺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經查本案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前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680號竊佔案件偵辦在案,且於該署開庭時,劉君自陳:其約於95年始搭設鐵皮棚架,且自始即知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爰此,尚難認劉君屬和平占有本案國有土地數10年之情事,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9頁)。從而。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邱創春稱渠和平占用該國有土地有數10年光景,據以將該國有土地「地上物權」暨「優先權」讓售告訴人邱創春等詞,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於99年間,因「明知新竹市○○段○○○號土地並非其所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95間年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架設棚架、停放汽車、堆置雜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共133.49平方公尺」竊佔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證明確,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後認為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所辯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租該國有土地乙節,細察渠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繳款收據各1 份(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前者僅係「承租申請書」,既不能證明被告因和平占該國有土地數10年光景因此擁有利用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或「使用權」或其他「地上物權」;後者繳款金額「31680 元」,原因亦非被告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給付之租金,而係「查本案國有土地,前經本分處於98年12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臺端(劉武德君)搭建鐵皮圍籬內鐵皮棚架(堆置雜物、汽車)使用,茲因臺端就本案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者外,臺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臺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土地標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31680 元整,詳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請於該表限期繳納期限前向各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繳納或至臺灣土地銀行繳納,逾期除另行依法處理外,本局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請求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 月25日臺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即被告因無權占有該國有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命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既無承租該國有土地之權限,反而因無權占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求償不當得利31680 元。
㈣再就被告所辯之該國有土地「地上物權」係渠向鄰居彭劉美
妹買受乙詞,固被告提出之渠與彭劉美妹於91年7 月21日簽署讓渡書1 份、讓渡書製作人周台生及彭劉美妹之子彭文祥為證,然縱令該讓渡書所示彭劉美妹讓渡之情為真,依該讓渡書所載讓渡時間「91年7 月21日」起算,被告復將之售讓告訴人邱創春時,本身既無和平占用該國有土地數10年光景。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國有財產局說你並無和平占有數10年?)我跟劉美妹買過來,後來我要去辦承租」,「(審判長問:請回答上開問題?)沒有承租權沒錯,後來我要去承租,但因為一些問題存在,無法承租,現在可以承租了,那個要毗鄰地」,「(審判長問:你跟邱創春收錢時,國有財產局已經同意你承租?)還沒有簽約」,「(審判長問:為何國有財產局還沒有同意,你就敢跟邱創春收錢?)因為大家是朋友,我請邱創春先付點定金給我,等我辦好後…(未語)」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顯然被告售讓該國有土地「地上物權」時,根本無和平占用該國有土地數10年光景,又缺乏據以利用該國有土地之權源,為渠所明知,竟仍向告訴人邱創春售讓並取財之。況且,⑴就被告及彭劉美妹間之讓渡書製作及簽約之情形,據證人周台生偵查中證述:我跟劉武德是好幾10年之朋友,我有幫劉武德寫過1 份讓渡書,這是劉武德找我,要我幫忙寫1 份讓渡書,劉武德說要跟隔壁買地上權,因為我不清楚對方姓名,所以我空格在該處,除名字外讓渡書上其他內容是我打字的,我打好後將該讓渡書拿給劉武德,問對方名字後將名字寫上去,因為劉武德說10萬是要給對方支票,所以我也將支票號碼寫上去。我沒有幫劉武德見證,我只有幫劉武德打該份讓渡書,有沒有簽約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53頁)。依證人周台生所證,其僅受被告之託撰擬讓渡書,內容悉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過程祇與被告接觸,並未見證被告及彭劉美妹之簽約經過。惟參被告所述則係:我不承認有詐欺取財,這讓渡書我找很久,電腦打字是我幾10年朋友周台生幫我寫的,手寫部分「劉美妹」、「支票內容」、「地號」、「地段」部分是周台生寫的,最後面年籍資料我的簽名是我寫的,當時彭劉美妹有在場,但是她不識字,也沒有家人來等語(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被告所辯,則證人周台生製作讓渡書時,彭劉美妹亦同在場參與。從而,該被告及彭劉美妹之間讓渡書之製作過程中有無彭劉美妹之參與,證人周台生及被告所述前情,已見前後不一。⑵就被告付款對象及方式,該讓渡書所載彭劉美妹收受之誠泰銀行ZC-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經調取該張支票受款人為「臺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 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4444號函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 頁),顯非彭劉美妹,究購地價金10萬元,被告如何給付彭劉美妹,質之被告①先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提示新光銀行99年10月8日函及附件】為何你受款人是給臺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我又沒有跟他有生意來往。可能要問劉美妹女兒」(偵查卷第57頁),②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有何意見?)這張支票不是我開給彭劉美妹的。但這是我的票,票號沒錯,票號也是我提供的」(本院卷第92頁背面)云云,顯然前者所述並不能解釋何以購地價金10萬元,理應給付彭劉美妹,竟實際支票受款人為與本案全不相干之臺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又若後者所述,該張支票給付原因非在購地價金10萬元,則何以被告提供與本案全無相干之支票以之記載讓渡書上充作給付彭劉美妹購地價金10萬元之證明?對此被告亦無解釋。證之證人彭文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據劉武德說他交1 張10萬元支票給劉美妹,為何該支票最後提示人是臺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偵查卷第56頁),顯然證人彭文祥亦不瞭解被告所稱之向彭劉美妹付款購地之箇中真相。⑶就被告購地之時間,依證人彭文祥於偵查中證稱:劉武德告訴我,我媽媽當時確實有賣給他水源里的地,我小時候3 、4 歲開始搬到該處居住,該處是水源里,我10幾歲搬到隔壁千甲里,後來30幾歲搬到公道五,劉武德與我母親就是當時洽談買那塊地,是在公道五談以10萬元買賣該塊地,我母親也不認識字,我只知道是以10萬元交易該塊地等語(偵查卷第56頁),佐以證人彭文祥原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於93年10月
4 日遷徙至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之事實,有彭文祥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是依證人彭文祥所述,被告向彭劉美妹購地發生於00年00月0 日遷徙至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之後,然則此時又與被告與彭劉美妹間之讓渡書時間為「91年
7 月21日」,兩者顯然不合。⑷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彭劉美妹簽署之讓渡書,「讓渡人」簽名欄下,竟是全然空白,並無彭劉美妹之簽名,有該讓渡書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2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彭劉美妹不識字云云(本院卷第92頁)。縱令如是,被告及彭劉美妹既為該筆國有土地權源之交易,特意簽訂讓渡書1 份,顯然為彰讓渡書出於雙方之真心合意,為明法律上效力,彭劉美妹自當以蓋章、按捺指印或經客觀第3 人見證之方式,完就書面以明之,然查該讓渡書上既缺乏彭劉美妹簽名,又無彭劉美妹之蓋章、按捺指印或經他人見證之情,自難認該讓渡書出於被告及彭劉美妹雙方之合意,或僅出於被告片面委由證人周台生之製作。綜上諸情,顯然被告所辯向彭劉美妹購地乙詞所憑證據多有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要難採為該國有土地前經被告向彭劉美妹合法價購而足有權占有之認定。從而,被告缺乏利用該國有土地之權限,又明知此情,詎向告訴人邱創春稱渠和平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數10年光景而有權源將之價賣,足見所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至被告所辯渠將告訴人邱創春匯款退還劉邦昂云云,固提出
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參該收據記載「茲收到劉武德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無誤」、「簽收人:劉邦昂」、「
99.6 .24」,縱認事後劉邦昂於99年6 月24日有自被告收受該筆35萬元之金錢給付,然被告前對告訴人邱創春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成立,此託劉邦昂退款乙事並不妨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在此指明。
㈥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桂梅、劉邦昂2 人,前者為告訴人
邱創春之妹及被告之同居人,為證明邱桂梅介紹被告及告訴人邱創春認識之情事,後者為證明被告退款之情形,然則前者待證事實經證明如前而臻明瞭,並無再事調查之必要;後者待證事實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之認定並無關涉,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3款,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針對告訴人邱創春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50萬元者外,餘下告訴人邱創春支付之70萬餘元部分,原審並未加以審判,稍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是違誤,容屬無可維持,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昧於貪念,不思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邱創春對其擁有國有土地「地上物權」暨「優先權」說詞之信賴,詐欺告訴人邱創春50萬元,造成告訴人邱創春財產受損之程度不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並無該地之地上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間,對告訴人邱創春訛稱其已和平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數10年光景,願意以新臺幣120 萬元將該地之地上物權讓與告訴人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告訴人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云云,致告訴人邱創春陷於錯誤,除匯款50萬元者外,並有陸續付款給被告買受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創春指訴暨讓渡書、估價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出貨單、出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取得匯款50萬元,這部分是邱創春購地款,才跟本案有關,另外70萬元是有關我跟邱創春投資種薑,他用來購買種薑的器具,這部分我1 毛錢都沒有拿到,這跟本案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創春雖於99年9 月16日偵查中指訴:「(檢察官問
:對於劉武德所述有何意見?)有。劉武德說我們2人 種薑時是2 人合夥,我們當初講是我出工,劉武德出本錢,但是當初沒有立下收據,因為劉武德和我妹妹在一起,我信任是自己人所以沒有立下收據,劉武德跟我說種薑大概30萬就夠了,我說超過這個錢我沒有辦法做,因為我要在該處種薑待
1 年,我要生活還要請人工,剛開始做時我就跟劉武德說30萬元大概不夠,我下去種植時我又跟劉武德講,被告說120萬元全部拿來種薑,後來我就匯款50萬元給劉武德」云云(他字卷第74頁)。依告訴人邱創春此次所述,告訴人邱創春在匯款50萬元給被告前,早與被告合意,由告訴人邱創春以為被告出資植薑機具及相關費用方式,償還向被告購地之款項。然查告訴人邱創春於99年8 月19日指訴:當時我跟劉武德口頭上有講好,他有1 塊地,要以120 萬元讓給我,我問劉武德該塊120 萬的地的錢,要如何匯給他,劉武德就要拿戶頭給我匯錢到帳戶中,我前後匯款50萬元給劉武德,之後還有70萬元,劉武德就說70萬元就拿來種薑,劉武德就帶我去買怪手1 臺35萬元,再買臺耕耘機15萬7000元,又買薑苗,第1 次8 萬1000元,買種薑的有機肥料500 包共5 萬元,第2 批又買薑苗1 萬8150元,又買水管、濾水器等共9782元,到後來我拿發票給劉武德,發票完全不在我身上,我還有繳種薑地租金3 萬9480元云云(他字卷第27頁至第25頁)。
依告訴人邱創春此次所述,顯然被告及告訴人邱創春洽談購地當下,並未合意餘款70萬以投資植薑事業方式支付,嗣告訴人邱創春匯款50萬元後,方與被告商談並陸續購入薑苗、肥料、機具。則告訴人邱創春以出資植薑機具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方式償還購地款項,按告訴人邱創春所述,其與被告合意由其以植薑支出給付購地款項之時間,或在匯款50萬元後,或在匯款50萬元前,前後不一,究2 人有無合意告訴人邱創春以為被告投資植薑事業支付相關費用之方式,給付被告購地款項,已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邱創春偵查中指訴:
以上合計70萬5412元,超過70萬元云云(他字卷第26頁)。
顯然此部分告訴人邱創春給付金額達70萬餘元,與購地餘款70萬元,形式上又不相契合。
㈡參以告訴人邱創春提出之⑴怪手讓渡書,記載「雙方信守承
諾完成讓渡事宜如下:甲方(劉德明)目前有部怪手,日立
85 型1臺,於民國99年元月6 日以現金35萬元讓給乙方(邱創春)」,有讓渡書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 頁)。顯見該怪手1 臺,係讓渡告訴人邱創春,非告訴人邱創春為被告出資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是以,告訴人邱創春自購怪手之價金當無可能另以抵付其另向被告購地價金甚明。⑵中古曳引機估價單,載「中古曳引機1 臺197000/ 劉先生付定金40000/邱先生付157000/ 付清」,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 頁)。據此觀之,該中古曳引機1 臺應係2 人合購,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邱創春付款係代被告為之隻字片語。⑶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各1 張、出貨單2張暨收銀機統一發票6 張,內容俱僅記載各該農場、農產行、工程行出售薑、肥料、PVC 管等物之數量及金額,有各該收據、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其中亦無告訴人邱創春代被告付款之語句,況就出貨單暨收銀機統一發票之部分,所載時間各在「99年4 月1 日」、「99年3 月17日」、「99年3 月19日」、「99年3 月8 日」,足見告訴人邱創春購買PVC 管等物,係發生在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於99年2 月20日為購地乙事簽署讓渡書後,竟讓渡書中就此部分告訴人邱創春給付價款之方式,並無任何安排或明文約定,自難認此部分告訴人邱創春之出資原因,在依約給付購地之價金。⑷租賃契約書,內容亦僅足證明告訴人邱創春向高金泉承租房屋之事實,此有該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實難認與本案購地詐欺有涉。
㈢從而,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書面證據部分祇能證明
告訴人邱創春陸續付款70萬餘元購入怪手、中古曳引機、薑、肥料、PVC 管等物並承租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告訴人邱創春付款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邱創春向被告購地之資金安排。又依告訴人邱創春所指部分,既容有瑕疵,顯不能排除告訴人邱創春誤將投資植薑事業支付金額70萬餘元,混充因受詐欺而給付購地款之可能。是以,不能認定此70萬餘元之部分,為被告憑藉售地名義施用詐術,因此告訴人邱創春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範圍。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備1 行為單純1 罪之關係,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