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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雪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譚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雪莉與告訴人張進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和告訴人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北角小段52地號土地,贈與並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乃於民國99年3月2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並不包括贈與被告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門牌:新竹縣尖石鄉北角3鄰5號,下稱系爭農舍)之使用權及處分權;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結婚,被告旋於99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轉賣他人。

詎被告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使用權及處分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農舍之權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12時許,私自拿取告訴人放置於系爭農舍窗外之鑰匙,開啟大門後,無故進入告訴人之系爭農舍內,強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沙發椅組、神祇供奉物、TV小耳朵接收器、毛筆組、電話機等私人物品搬離,運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逕予保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為構成要件,即應以行為人對於所進入者乃「他人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認識或係屬誤認,自不得逕以本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或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張秀玉、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錦鳳之證述,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1份、系爭農舍照片1張及⑷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並非是伊以和告訴人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過戶的,是告訴人主動贈與,且當告訴人自行辦理土地過戶後,於99年2月6日帶伊與家母到系爭農舍參觀,才告知伊與家母上開土地及農舍已經辦理過戶贈與伊名下,伊在不了解法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所言完全信任,在交往過程中,告訴人從未提及系爭農舍未贈與伊,反而是多次言及房屋、土地已屬於伊,伊是房子的主人,因此要按照告訴人要求行事;伊曾告知告訴人,如果一直避而不談,伊將於99年9月底將上開土地、農舍出賣,亦即在數月前伊已告知會將上開土地、農舍出賣,嗣99年11月出售上開土地、農舍後,伊將系爭農舍內告訴人之物品搬到告訴人住處要歸還其本人,因其拒收才將物品搬到伊住處保管至今,並非無故強將告訴人物品搬離;至於進出系爭農舍之鑰匙一直是放在窗台上以方便進出,而且是告訴人告知伊用該鑰匙開門,既然告訴人已說土地、農舍都贈與伊,為何伊不能用鑰匙進出屋內?另在將上開土地、農舍賣出之前,有經房屋仲介評估,仲介人員告知沒有登記保存的農舍是隨土地移轉而移轉的,於是伊將該筆土地與農舍一併賣出,如果伊做錯了也是因為伊接受的法規訊息錯誤,並無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9年3月2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又於99年11月15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昇熙,並於99年11月29日12時許,拿取告訴人放置於系爭農舍窗外之鑰匙,開啟該農舍大門後,進入系爭農舍,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沙發椅組、神祇供奉物、TV小耳朵接收器、毛筆組、電話機等私人物品搬離,運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張秀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1010004197號函暨所附該所99年收件第172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陳昇熙提供之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簡上卷第40至45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66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系爭農舍為告訴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進源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交往時,有對被告說過

如果日後有結婚,伊將把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後來伊有將該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伊與被告因為不合就分手...伊忘記該土地所有權有無贈與或買賣,要看當時代書幫伊辦理的文件,地上物即該農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要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稱:伊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價格將上開土地賣給被告,只賣土地,沒有要賣農舍給被告,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對伊說,被告嫁給伊,伊就不要再跟被告收1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過戶給被告,一開始是要賣給被告,原來是普通朋友,想說如果以後結婚的話,就送給被告,所以就先過戶給被告,一開始賣土地給被告,是賣200多萬,因為當時認為既然是朋友,就是口頭講,160萬元也可以,便宜賣就好了...其實移轉上開土地給被告,伊的意思是要送給被告也是要賣給被告,坦白講如果有結婚,伊不一定錢都要拿到,但是如果沒有結婚的話,就應該要還給伊...被告那時候想要跟伊結婚,被告有要,伊也有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32至135頁背面);另被告則表示:證人張進源在將上開土地送給伊之前,從來沒有討論過要用買賣的方式,證人張進源也從未提過160萬元的數字等語(見簡上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頁)。再參酌證人張進源於98年10月7日5時14分56秒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稱:「小莉:結婚登記,我認為應等下列處理後再辦理1.我將新竹尖石的山坡地(約1200坪)移轉到妳名下完成後...」,又於99年4月27日6時38分4秒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稱:「妳是我理想的後半輩子伴侶」,而被告於99年3月15日5時23分41秒發送予證人張進源之電子郵件亦稱呼證人張進源為「老公」(見簡上卷第6頁,偵卷第17、34頁)等情,可知在被告與證人張進源交往期間,兩人確已論及婚嫁,且證人張進源同意在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證人張進源於警詢時就上開土地移轉原因究竟是買賣或贈與關係乙節,聲稱忘記了,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稱兩人原為買賣關係云云,然而,土地乃不動產,經濟價值不斐,證人張進源亦曾有簽訂買賣契約以取得上開土地之經驗,竟會忘記自己所有不動產移轉他人之原因為何,已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次,證人張進源關於上開土地究以多少價格出售予被告一事,先稱是160萬元,又改稱是200多萬元,後又稱係便宜賣,160萬也可以,如證人張進源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上開土地之合意,為何證人張進源關於上開土地之售價會有不一致之陳述?況如依證人張進源所述當時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之交情,以160萬元或200多萬元買賣上開土地一事,證人張進源苟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保全自身買賣價金債權,豈有不事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竟僅口頭約定而未書立買賣契約,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凡此,證人張進源證述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係要出售給被告,被告應給付16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張秀玉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張進源為何要贈與土地給被告?)證人張進源說被告一直要跟他結婚,並要求說如果結婚了,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進源有帶被告去日月潭找伊,說他們有要結婚的意思,說如果可以談的來的話,可以結婚...證人張進源是說假如有跟被告結婚的話,就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7頁,簡上卷第137頁背面),足徵證人張進源應係在有與被告結婚之打算下,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質上則為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⑵第查,證人張進源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上

物(即系爭農舍)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說過要給被告,伊只賣土地給被告,沒有要賣農舍給她,在98年10月7日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中,沒有包括土地上面的農舍,完全沒有針對農舍做討論,因為這是伊要養老用的,所以農舍不可能贈送給人家或買賣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9、25頁,簡上卷第130頁),然而,證人張進源既一再強調系爭農舍係要作為養老之用,不可能贈與或賣給他人,惟其竟將系爭農舍座落之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倘其未將系爭農舍一併贈與被告,則其所有之系爭農舍豈非成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此亦與事理相違。況證人即被告之母馬渝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第一次見到證人張進源是在99年2月5日、在板橋火車站,因為他來接我們,把伊帶去板橋忠孝路伊外甥那裡,然後把被告帶到證人張進源家去...第一次去尖石的山上是在99年2月6日下午,伊有在那邊煮飯,到證人張進源家在聊天的時候,證人張進源有跟伊講土地過戶給被告了,但是被告還不知道,證人張進源說他沒有告訴被告,就告訴伊,可能是要讓被告驚喜,證人張進源還說伊戶口可以遷過去...證人張進源說如果伊隨時來,他後門的窗戶有開門的鑰匙,在後面拿鑰匙就可以開門進來...證人張進源跟伊說要把土地移轉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也在場,證人張進源有當面說土地過戶給被告,但是還沒有跟被告講...被告還有告訴伊,證人張進源都沒有講,她根本就不知道...證人張進源當時有跟被告講,土地過戶給被告了,房子也給她,也是被告的...伊當時沒有問證人張進源房子為什麼沒有過戶,而被告後來告訴伊那房子不是證人張進源的,被告也搞不清楚等情(見簡上卷第139頁背面至141頁),此節雖為證人張進源當庭所否認,惟證人馬渝浮就首次與證人張進源見面之時間、地點及於隔日再與證人張進源、被告一同至系爭農舍過夜等記憶深刻,所描述證人張進源表示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系爭農舍也是被告的,被告還說她根本不知道,因為證人張進源都沒有跟她講過等情節具體明確,參以證人張進源確係自行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詳如後述),衡情當時雙方係論及婚嫁,證人張進源始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系爭農舍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稅籍,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年7月10日新縣稅東二字第1010053733號函暨本院10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7至61頁),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登記,因之,證人馬渝浮證述當時證人張進源確有表示系爭農舍也給被告乙節,應有高度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原審僅遭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證人馬渝浮應無甘冒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訴追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反之,證人張進源所為指訴則係因與被告反目,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是應認證人馬渝浮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堪認證人張進源應確係於99年2月6日在被告與證人馬渝浮面前表示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時將系爭農舍也贈與被告。

⑶另證人張進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1月22日有

跟伊一起去代書那邊辦土地過戶手續,且於99年1月26日又一起去代書那邊拿公契云云(見簡上卷第13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護照簽證頁面影本,其入出境簽章顯示被告係於99年1月6日出境、99年2月3日入境、99年2月11日出境、99年3月7日入境、99年3月14日出境(見簡上卷第111頁),即證人張進源所稱被告與其共同至代書處辦理土地過戶或拿取公契之時間,被告均不在台灣,然證人張進源提出之公契上所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收件日期確為99年1月26日無誤(見偵卷第35頁),則證人張進源所述被告有與其共同至代書處辦土地過戶手續云云,即顯有不實。反之,被告答辯並未與證人張進源共同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程序,當時委託代書去辦理過戶都是證人張進源在處理的乙節,則屬有據,尤足印證被告所辯原本不知證人張進源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移轉至其名下乙節,應係屬實。

⑷又證人張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證人張進源跟被告交

往期間,曾經跟伊男友及弟弟跟弟弟的女友及被告與被告家人一起去農舍過夜,因為那時候被告跟證人張進源是男女朋友,所以大家一起去、次數忘記了,應該有兩、三次吧、伊不可能只有跟被告一起去,應該兩、三次,張進源也有在等語(見簡上卷第138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張進源一起去系爭農舍至少住二次相符,且證人張秀玉為證人張進源之胞妹,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即證人張進源確曾在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至少二次帶被告至系爭農舍過夜。

⑸復觀諸陳昇熙所提供之99年11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簡上卷第67、71、72頁),記載:「同上地號地面已建房屋一棟全部包賣在內」、標示建築改良物,並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①依現況交屋...③地上已建房屋一棟,修繕費用概由甲方(即陳昇熙)自理,乙方(即被告)不負修繕責任」等情,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本於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與其上之系爭農舍一併出售予陳昇熙;再依證人張進源所提出被告於99年12月2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謂:「台端於本人所有(土地坐落○○○鄉○○段北角小段52地號,建物門牌:尖石鄉義興村3鄰北角5號臨)屋內之私人物品,置放若干時間,本人已經屢屢通知台端搬走...」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可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舊主張自己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請求證人張進源將系爭農舍內之物品搬走。

⑹綜合上述,證人張進源與被告在本案案發前為男女朋友之交

往期間,至少二次帶被告至系爭農舍過夜,又於99年3月2日在有與被告結婚之打算下,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質上則為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於99年1月26日已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且證人張進源於99年2月6日係在被告與證人馬渝浮面前表示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時將系爭農舍也贈與被告;再考量一般非法律學門出身之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地上物(尤其如系爭農舍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非當然與土地一併移轉等情欠缺認識,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11月8日與案發後之99年12月2日均有具體表明自己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之舉,亦徵被告完全信賴證人張進源所述系爭農舍已歸被告所有一事,進而任意拿取證人張進源放置於系爭農舍窗外之鑰匙,開啟該農舍大門進入屋內,將證人張進源所有之物品搬運至他處,是以,姑不論證人張進源是否確已將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然可確認者,乃被告對於系爭農舍是他人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乙節顯然欠缺認識,自不得遽謂被告係「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農舍之權利。

(三)另就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部分:證人張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證人張進源跟被告間有關移轉上開土地的事情,也沒有聽證人張進源說過要把上開土地賣掉或過戶給他人,證人張進源是跟伊講說假如有跟被告結婚的話,就要把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證人張進源在說這件事的時候,沒有提到農舍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7頁正反面)、證人蔡錦鳳於偵訊時證述:不清楚證人張進源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也不知道證人張進源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的情形(見偵卷第57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僅可證明證人張進源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另證人張進源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1份,其內容多為兩人情感問題之討論,或有提及證人張進源向被告要求歸還上開土地、被告表示只等證人張進源到99年9月,如證人張進源不跟被告結婚,被告就不要再花力氣跟金錢在上開土地上,因為被告已經找仲介估價了,順利的話,99年9月以後找到滿意的買主,被告就賣掉等情(見偵卷第15至18頁);至系爭農舍照片1張僅可證明該農舍之外觀而已。以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農舍之權利。

(四)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基於立法目的之限縮解釋,應認該條所謂建築物需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者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張進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3年系爭農舍蓋好後,平常就沒有住在那裡,偶而只有約三、四個月去一次,去那邊休息,都是星期六、星期天去住,住一個晚上,有時候一年住個一、兩次,有時候如果有朋友親戚要去,次數就會多一點,一年十幾次也有,但平常去那邊只是單純休息或是帶朋友去那邊休息,去的話大部分都是只有住一個晚上,那裡擺放的物品除一些過夜需要用的日常用品,如大冰箱、大電視、卡拉OK外,還有一些收藏品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可知證人張進源僅將系爭農舍作為偶爾休閒過夜之用,且過夜的頻率為每年少則一、二次,多則十幾次不等,但大多數都只是在週末住一個晚上而已,顯見證人張進源並未以系爭農舍為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是縱然系爭農舍具備建築物之結構,猶難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保護客體。

(五)申言之,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非無理由,原審未及詳查而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證據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查本件雖係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