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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清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清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景清於民國 100年11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乘甲女與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生爭執之際,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 100年12月 1日19時許,以電話邀約甲女至其位在臺中市住處,經甲女同意後,黃景清即於同日23時許,搭乘高鐵自臺中前往新竹,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嚴永柱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甲女位於新竹縣住處,接甲女離家前往黃景清位於臺中市上開住處,引誘甲女脫離家庭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以此方式妨害監督權人對甲女行使監督權。

二、黃景清另行起意,明知甲女於 100年12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於 100年12月2日4時許及同日19時許,在上址黃景清住處房間內,均以將其性器官放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再由黃景清戴上保險套後,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 2次。嗣因警方前往黃景清住處查訪且乙女曾以電話詢問黃景清甲女之行蹤,黃景清為躲避警方查緝,乃於100年12月2日22時許將甲女帶離其上址住處,投宿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旅館,並於100年12月3日12時許,攜同甲女搭火車由臺中市返回新竹。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由黃景清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搜索,扣得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1個,並詢問黃景清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嚴永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0頁、17號本院卷第18頁、26號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嚴永柱於警詢時(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4頁)證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2張、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 1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外放證物),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經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 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卷附甲女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和誘其脫離家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A一」及「A二」(為姐妹關係)之父母均在,亦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對「A一」及「A二」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原判決以被告同時和誘「A一」及「A二」2人,認定其所侵害之法益僅有A父1個監督權,係成立單純一罪,而置A母之家庭監督權於不顧,其立論與法律規定不合,即欠允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和誘甲女時,甲女之父母均在,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此有甲女、乙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按,是就甲女之父母而言,尚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自應由甲女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從而,被告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為甲女之父母2人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口腔及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 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經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 0月生,有卷附甲女年籍資料存卷為憑,被告於 100年12月間接續對被害人甲女為 2次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均尚未年滿14歲,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被害人甲女曾告以其11、12歲,見到甲女本人時認為甲女是國中生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是被告顯應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之事實,故雖被告上開 2次之性交行為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仍皆構成上開犯罪。核被告關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之緊密時間內接續與被害人甲女發生 2次性交行為,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 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可證,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固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刑法241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被和誘者之年齡為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而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亦即上開 2法條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係於新竹市火車站前為警尋獲,被告當時雖稱已欲攜甲女返回甲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云云,惟警方尋獲甲女之處與甲女住處尚有相當距離,難遽以被告供述認定被告係於裁判宣告前自行將甲女送回家庭或對於甲女有監督權人之處,且本件亦非被告指明所在地而使有監督權人尋獲甲女,自無刑法第 244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三、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年紀尚輕且其腦部功能前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及缺氧受有長久性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佐(17號本院卷第25頁),其思慮及判斷能力或較異於一般常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主動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雖因一時陷於迷情而觸犯本案重罪,然事後已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查,其明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引誘其離家,並為滿足一時性慾而接續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破壞被害人家長家庭監督權之行使,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前因車禍致腦部缺氧受傷,思慮難免不周,犯後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認錯並獲諒解,且以新臺幣18萬元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復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雙方於 100年12月11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 1份(外放證物)在卷可考,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明確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17頁),顯對被告所為與之性交之舉,極為明確傳達不願追究之願,亦無怨懟究責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前有正當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契約書 1份附卷可佐(外放證物)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亦有正常工作,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犯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㈢、至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 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用、預備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