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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平日與家人相處乃採高壓方式,並會以生活管教之名毆打甲女、甲女之大弟代號0000000000C(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甲女之小弟代號0000000000D(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男),致年幼無助之甲女對甲男之行為陷於心理壓制之強制狀態。詎甲男竟罔顧人倫,利用與甲女同住之機會,分別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自

90、91年間(斯時甲女年約4、5歲,就讀幼稚園)某日起,以每星期約2 次之頻率,多於夜間,在新竹縣○○鎮○○路住處,乘其妻己○○之母代號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後已於99年1月29日與甲男離婚)與丙男、丁男皆已酣然入夢未察覺異狀之際,叫醒甲女,明知甲女雖年幼智識未足,尚不解性行為之真意,惟其全身僵硬顯然驚懼畏怖心有不願,仍強行按壓甲女頭部至其下體處,將陰莖塞入甲女口腔內來回摩擦至射精,性侵完畢後並警告甲女不得將該情向他人吐露,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多次得逞。迄於94、95年間(該時甲女年約8、9歲,就讀國小3、4年級),甲男、乙女、丙男、丁男4人搬遷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公寓居住,至於甲女仍留在前開新竹縣○○鎮○○路老家與甲男之父、母同住,約1、2年後甲男、乙女、丙男、丁男4人始又搬回上揭新竹縣○○鎮○○路住處與甲女同住,甲男見甲女身體逐漸發育,竟食髓知味變本加厲,承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搬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公寓居住期間,均利用每星期約2、3次將甲女由新竹縣○○鎮○○路老家接至二重埔公寓住處同住之際,及嗣後又搬回上揭新竹縣○○鎮○○路住處起,至100年1月27日己○○滿14歲前1日止,在該址住處,以每星期1至3次之頻率,多於夜間,趁乙女外出上班、獨留甲男與甲女、丙男、丁男在家同房共眠,而丙男、丁男均已熟睡,或乙女與丙男、丁男皆已酣眠不察,或乙女於99年1月29日與甲男離婚,乙女乃與丙男搬離上址住處,由甲男、甲女、丁男同住,而於丁男已入睡等機會,喚醒甲女,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知悉甲女平日自由意識已受抑制,因懼怕遭甲男毆打,祇得忍氣吞聲,未呼救反抗及逃離,間或強壓甲女頭部至其下體處,將陰莖塞入甲女口腔內來回摩擦,或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復以嘴親吻甲女胸部,再脫去甲女褲子,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多次得逞。

㈡、甲男係成年人,自100年1 月28日甲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0年9 月24或25日之凌晨約3、4時許止,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以每星期1至3次之頻率,在上開新竹縣○○鎮○○路住處,乘與甲女、丁男同睡一房,而丁男已熟睡之機會,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知悉甲女平日自由意志已受壓制,因懾於遭甲男毆打而不敢違抗,乃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復以嘴親吻甲女胸部,再脫去甲女褲子,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多次得逞。嗣因甲女所就讀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導師及訓導處同仁發現甲女常有缺課情形,且神態有異,經該校輔導老師對甲女進行輔導,發現甲女手腕有自殘痕跡,遂一再與甲女懇談,甲女始哭訴吐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至第52頁、第89至9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就被告本件被訴罪名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認被告於100年1 月28日前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甲女年齡尚未滿14歲,嗣再多次強制性交時,被害人甲女雖已年滿14歲,但被告既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前後之行為雖因被害人之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其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等語,惟業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前提下,當庭以言詞更正為:㈠、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且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㈡、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㈢、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被害人甲女國中2、3年級開始,曾與甲女發生口交或插入甲女性器官,共約4、5次,但都是甲女主動挑逗我,甲女會自己用手來摸我的生殖器,我雖然有制止,甲女仍一再挑逗我,且如果制止甲女,甲女就會割手,甲女因為黃色小說看太多,會自己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有時還會用咬的,或是坐在我上面,將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生殖器,我從未強迫甲女與我為性行為,應該是我對甲女要求太嚴格,要求甲女不能夠太晚回家,且甲女說過不要我這個爸爸,才這樣指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女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年1月28日以前,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男自90、91年間被害人甲女年約4、5歲,就讀幼稚園之某日起,至100年1 月27日被害人甲女滿14歲前1日止,多次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另自100年1月28日被害人甲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0年9月24或25日之凌晨約3、4時許止,多次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分別詳述如下:

1、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家庭成員除父親甲男、母親外,還有2 個弟弟,1個念國中2年級,1個念小學6年級,我現在念國中3 年級。甲男平常會因我不乖而用皮帶、竹子打我,也會用皮帶、竹子打弟弟。甲男是做建築綁鐵的工作,母親在科學園區工作,是上晚班。甲男、母親在我國小畢業升國中時離婚,在還沒有離婚前,一開始我、大弟、小弟跟甲男、母親住○○○鎮○○路住處同一間,房間有1 張上下舖,我睡上舖,大弟睡下舖,甲男、母親跟小弟一起睡另1 張雙人床,我記得是在我還沒有上幼稚園的時候,甲男會趁晚上大家都睡覺時,把我弄醒,然後2 人側躺,他把褲子脫下,把我的頭靠近他的下體的地方,叫我把嘴巴打開,然後直接把生殖器塞進我嘴裡弄到射精,大約1 個禮拜3、4次,我沒有跟弟弟或母親說甲男將生殖器塞進我嘴裡,因為甲男叫我不能說,且我很害怕甲男會打我。一直到小學3、4年級的寒假,我們○○○鎮○○路搬到二重埔住了約1、2年,二重埔的房子是公寓,共有3間房間,1間睡覺,1間放衣服,1間空著,睡覺的房間有2 張雙人床併起來,我跟母親、小弟睡靠在門口的那1張床,甲男跟大弟則睡在靠窗戶的另1張床,那時我開始發育了,甲男通常會趁母親上晚班不在,大弟、小弟睡得很熟的時候,靠過來我身邊摸我胸部,我就醒來,甲男就把我的頭靠近他的下體,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過一陣子就直接以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因為弟弟都在旁邊睡,若我發出聲音來,甲男就會叫我小聲一點。在二重埔住1、2年後,我們又搬○○○鎮○○路,剛開始我是與母親一起睡下鋪,小弟有時跟我及母親一起睡下鋪,有時跟甲男睡1 張雙人床,大弟則睡上鋪,甲男通常都會在晚上睡覺時,趁母親上班不在時叫醒我,或偶爾母親在,但與大弟、小弟都睡很熟的時候,偷偷叫醒我,叫我不要吵醒母親,然後把我帶到他睡的那張床做一樣的事,後來甲男、母親離婚後,母親和大弟搬出去住,就把上舖拆掉,2張床併為1張,由我、甲男、小弟睡在同一張床上,甲男也是趁晚上睡覺時對我做一樣的事,甲男對我做生殖器塞入下體性交行為的頻率,如果少一點時是2個禮拜2、3次,多一點時是1個禮拜1、2次。我都沒有把事情跟弟弟、母親說,因為我會害怕,怕別人問父親為何對我做這些事,也怕甲男知道我把事情講出去而打、罵我。甲男對我做性行為時有時有戴保險套,有時沒有,若沒有戴保險套,就會叫我用嘴巴,或是射在衛生紙。甲男最近1次性侵我是在100年9 月24日禮拜六或25日禮拜日的晚上,當時小弟也在,我睡小弟及甲男中間,甲男先過來掀我衣服,以手摸我胸部,另一手摸我下體,並用嘴親我胸部,然後把我褲子脫掉,接著對我做性行為,再前1次是100年9 月21日禮拜三或22日禮拜四,叫我口交,沒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再往前一次是何時我不記得了。甲男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2 個弟弟都有看到過,我約11歲,大弟約10歲時,我曾看過大弟醒來,隔天他來問我「爸爸對你那個哦」,因為我會怕,就回答他「你是在做夢哦」,且他應該看過不只1次,也問過我不只1次;小弟看到的那次,則是今年(100年)暑假,當時快6點,小弟起床時看到,隔天有問我「妳跟爸爸在做什麼」,因為我真的很怕甲男,所以我回答小弟「我在幫爸爸找東西」。我第1次月經是國小4年級來,月經來時甲男也會對我做性侵行為,他會戴保險套,血會沾到棉被,他會去洗棉被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2、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他字卷第5 至10頁偵訊筆錄是檢察官之前問過我的,我有印象,事實大致上就是這樣。92年時我就讀小學1 年級,從我就讀幼稚園開始到國中3 年級,只有住過竹東長春路爺爺、奶奶家,以及竹東二重埔這2個地方。我讀幼稚園到小學3、4 年級之前,我們住在竹東長春路爺爺、奶奶家,後來我小學3、4年級時,被告、媽媽、弟弟他們搬到竹東二重埔,但我仍然留在竹東長春路住,所以他們搬到竹東二重埔之前,及住在竹東二重埔期間,我都住在竹東長春路,跟奶奶睡同一個房間,但是被告他們住在竹東二重埔期間,被告約1 星期2、3次,會到竹東長春路爺爺、奶奶家把我載到竹東二重埔過夜,一直到我小學4 年級後,他們從竹東二重埔搬回竹東長春路,我們才又住在一起,而他們從竹東二重埔搬回竹東長春路後,雖然奶奶還是會叫我跟她一起睡,但被告叫我跟被告、媽媽、弟弟他們一起睡三樓房間,所以我還是跟父母、弟弟一起睡。被告大部分是在晚上對我性侵,最早是從我幼稚園時開始對我性侵,因為我印象深刻,當時從我幼稚園開始到小學 3、4 年級他們搬到竹東二重埔之前,我們住在竹東長春路,我雖然跟奶奶睡,但每星期約2 次,被告會叫我上樓一起睡,我們房間有一張雙人床,還有一張床是上、下舖,被告跟大弟睡旁邊的雙人床,母親跟小弟睡下舖,我一個人睡上舖,被告會從下舖爬上來,趴在我旁邊,突然脫他的褲子,露出他的生殖器,以他的手捧住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這樣的情形太多次,我沒有記,從來沒有被母親、弟弟發現,口交時有時候床會晃動,如果聲音太大,被告會要我小聲一點,被告第一次對我這樣時就有交代我不可以講,被告以前都會打我,會用竹子或水管、曬衣架,隨便打身體,連2 個弟弟也被打過,被告這樣交代我,我就不敢跟別人講這件事,我怕我講了會被被告打。後來我讀小學3、4年級、被告他們搬家之後,當時我已經開始發育,就是胸部開始隆起,尚未有生理期,被告都是把我載到竹東二重埔對我性侵,被告會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他們從竹東二重埔搬回來之後,一直到我在偵查中所言100年9月24或25日,被告對我性侵的地點就都是在竹東長春路,當時我已經換到下舖,或是我有時候去旁邊雙人床睡的時候,被告這樣做,頻率多的話1星期2、3次,少的時候1星期1、2次,如果被告在房間床上對我性侵,另外一個床幾乎都有人在,且被告用生殖器侵入我的下體,會發出很大的聲響,所以2 個弟弟都有看過,也有問過我,小弟我覺得有看過一次以上,母親沒有看過,當時我已經比較大了,但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如果我不配合,被告就會對我打、罵,甚至不給我零用錢,也不給我東西吃,被告性侵我時,會直接拿保險套叫我幫他戴在他的生殖器上,被告以生殖器對我性侵這樣的事情,是一直到我被安置之前,母親都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真的有對我做我講的這些事情,我曾經講過希望換一個父親,也有因為他對我管教很嚴,但是主要是針對他對我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我上國小時,學校就有教導兩性教育,不能讓他人隨便碰我的身體,上課時老師也有跟我們說,如果有人這樣做要告訴老師,被告對我性侵這麼多年,我就一直想要報警,但因為我都在忍,家裡沒有什麼錢,還有二個弟弟,我想要忍到18歲再去找警察,這麼多年來,我有想要蒐集證據,可是被告會自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或是叫我拿去丟,但是會看著我丟,不然就是射精在我嘴裡,叫我吐掉。被告從幼稚園開始對我性侵以來,我心裡上都是不願意的,我沒有表現反抗的行為或說不要,是因為怕被告,我認為被告知道我怕他,所以不敢反抗,我有於100 年間跟國中同學講過我從幼稚園開始到國三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9頁)。

3、勾稽證人甲女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甲男自

90、91年間,證人甲女年約4、5歲、就讀幼稚園某日起,多次於夜間在新竹縣○○鎮○○路住處,乘其母乙女、其大弟丙男、小弟丁男熟睡之際,叫醒證人甲女,強行按壓證人甲女頭部至其下體處,將陰莖塞入證人甲女口腔內來回摩擦至射精。迄於94、95年間,證人甲女年約8、9歲、就讀國小 3、4級起至100年1 月27日止,被告甲男則多次於夜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公寓,或前開新竹縣○○鎮○○路老家,趁乙女外出上班、獨留被告甲男與證人甲女、丙男、丁男在家同房共眠,而丙男、丁男均已熟睡,或乙女與丙男、丁男皆已酣眠不察,或乙女於99年1 月29日與甲男離婚,乙女乃與丙男搬離上址住處,由被告甲男、證人甲女、丁男同住,而於丁男已入睡等機會,喚醒證人甲女,間或強壓證人甲女頭部至其下體處,將陰莖塞入證人甲女口腔內來回摩擦,或先以手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下體,復以嘴親吻證人甲女胸部,再脫去證人甲女褲子,將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被告甲男復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4或25日之凌晨約3、4時許止,多次在上開新竹縣○○鎮○○路住處,乘與證人甲女、丁男同睡一房,而丁男已熟睡之機會,先以手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下體,復以嘴親吻甲女胸部,再脫去證人甲女褲子,將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之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證人甲女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始終不移異其陳述?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甫年滿14歲,就讀國中3 年級,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年僅15歲餘,尚屬心思單純,諒非精於詭辯、善於謀略之齡,則以證人甲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尚難想像有精心佈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必是敘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如此鉅細靡遺,且每次陳述均連貫一致,亦無可能經歷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拆穿。矧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不潔」之刻板印象,遭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以家庭性侵害案件,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又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特別加害人若係家族父執輩或兄長,被害人為避免成為破壞家族和諧或生計之罪人,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本件證人甲女為被告甲男之親生女兒,乃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倫理至親,基於我國傳統人倫觀念,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甲男為目的,甘冒家庭失和之隱憂,歷次任意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甲男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再衡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被告涉犯之罪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老師跟我說會去幫我看法律,後來老師有跟我講,但是我沒有聽清楚,因為我心裡都在想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我都快要哭了,我現在知道被告如果有做這些事情,至少要判7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從而證人甲女與被告甲男既為血緣至親,彼此間本應無私怨讎隙可言,證人甲女復深知依其指訴事實,被告甲男恐受之罪責甚重,其猶甘冒遭受眾親友指點責難,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歷歷,同為不利於被告甲男之證述,歷次所言又均相互吻合,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4、至於證人甲女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男對其性侵害之頻率,所證內容固然稍有不同,或供述其本案發生期間居住處所等細節之詳盡程度容有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稚齡之性犯罪被害人,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地點、次數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查證人甲女自100年9月30日起,分別接受檢察官、本院訊問時,距證人甲女所證述被告甲男自其就讀幼稚園起持續對其性侵害之各階段時間,皆已相距多年,復經歷多次侵犯,故在次數、頻率等節,會有記憶不清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應屬正常,且頻率本為證人甲女推估而言,自難期得清楚交代毫無誤差。本院審究證人甲女關於被告甲男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核心基礎事實,迭均指證歷歷,所言又核與其餘卷存事證相互吻合(詳後述),自尚不能以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出現概括、簡略陳述,即認其證詞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且本件為親屬間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受害情節之描述,緣於內心之羞惡痛苦,本難期每次之陳述均充分完足,對細節之記憶及陳述均具體清晰,佐以證人甲女被侵害之際,迄至經司法機關訊問、詰問時,均尚屬稚齡,是其未能完全記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細次數、頻率等細節,自合於情理;另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就其於本件案發時實際居住地點,即被告甲男、證人甲女之母乙女、證人甲女之大弟丙男、小弟丁男4 人於94、95年間搬遷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公寓居住時,證人甲女有無一同遷往,抑或仍留在前開新竹縣○○鎮○○路老家與被告甲男之父、母同住,而由被告甲男每週固定數次搭載證人甲女至竹東鎮二重埔居處同住一節,或有未詳盡說明之處,然此乃被詢問人因訊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未能為完全充分之陳述,亦為審判實務所常見,均難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有何不實之瑕疵。

㈡、又被告甲男確曾利用與證人甲女、證人甲女之大弟丙男、小弟丁男3 人同房共眠之際,對證人甲女為生殖器插入口腔或陰道之性交行為,而為適時甦醒之丙男、丁男偶然目擊等情,亦據證人丙男、丁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如下,堪認證人甲女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

1、證人己○○之大弟丙男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姊姊甲女感情很好,跟爸爸甲男感情還好,甲女沒有跟我提過她遭甲男性侵的事。大概在我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的暑假,詳細日期我忘了,當時我們4 個人在阿婆家睡覺,由房間門進入有一張靠窗的床、沙發、上下舖的床(當時還未拆掉),我跟甲男睡靠窗的床,甲女睡上舖、弟弟丁男睡下舖,大約在半夜12時左右,我就自然醒過來,發現燈是開著,然後看到甲男只穿著內褲坐在沙發上,甲女跪著摸甲男大腿,甲男的生殖器就翹起來,然後就被甲女發現我醒來了,甲女嚇到了,就一直看我,甲男則沒有反應,也沒有任何動作,甲女隔天就告訴我不要把這件事說給媽媽聽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至23頁)。

2、證人己○○之小弟丁男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姊姊甲女感情很好,跟爸爸甲男感情還可以,甲女沒有跟我提過她遭甲男性侵的事。大概在我國小約3到5年級,約97至99年間,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凌晨3、4點左右,我們4個人在阿婆家3樓房間睡覺,由左至右順序是甲男、甲女、我,然後哥哥丙男,因為半夜床一直搖,加上我想要尿尿,我醒來就看到甲男跟甲女在做愛,因為怕被甲男發現,所以我瞇眼看一陣子,我就又睡著了,再次醒來時我發現爸爸躺在地上,姊姊的頭在爸爸的生殖器上動來動去。爸爸沒穿衣服,但褲子是脫到大腿靠近膝蓋的地方,姊姊沒穿褲子,有沒有衣服我忘記了,之後我有問姊姊是不是跟爸爸在做愛,姊姊說沒有,說我應該在作夢,我就問姊姊為何地上有1 個用過的保險套,姊姊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至25頁)。

㈢、再者,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00年10月6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診斷,確發現甲女處女膜於3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附卷可憑(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除了被性侵,並無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頁),佐以證人甲女於驗傷時甫年滿14歲、涉世未深,諒應尚未有正常男女性器接合之經驗,本件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證人甲女有與被告甲男以外之人為性行為,或其處女膜受損是由性交行為以外所造成,足認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甲男長期逆倫性侵一節,應非虛妄。

㈣、此外,本案係因證人甲女所就讀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導師及訓導處同仁發現證人甲女常有缺課情形,且神態有異,經該校輔導老師對證人甲女進行輔導,並發現甲女手腕有自殘痕跡,遂一再與證人甲女懇談,證人甲女始吐露長期遭被告甲男性侵之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立○○國民中學輔導老師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發現經過為甲女的導師及訓導處同仁在這學期開學時發現甲女有不對勁之情形,就是出席之情形不正常,而且神態有異,甲女通常吃很少,但體態卻有點胖,所以覺得有點問題,因此請我協助輔導。我在100年9月22日對甲女做第1 次輔導時,先建立信賴關係,我有發現甲女手上有自殘的痕跡,但甲女則說那是之前的事。後來在昨天即100 年9月29日對甲女做第2次輔導,我直接問甲女有沒有人欺負她…我有直接問甲女,她父親有無欺負她,但甲女她當時還是說沒有,甲女最後問我是不是一定要有證據還有性侵害可以關多久的問題,但當時我接下來還有案件安排,甲女也要上課,故就跟甲女約今天第1 節課過來,今天100年9月30日甲女有找她的要好朋友來,我就問她們誰要先說,就由甲女的朋友鼓勵甲女說出來,我則一邊問甲女,一邊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證人己○○之國中好友代號0000000000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甲女是國中同班同學,感情超級好,甲女有跟我提過一次她被爸爸強暴的事情,是在她國中3 年級被安置前幾天,詳細日期忘記了,因為甲女那一陣子常沒來學校上課,所以輔導老師找她去談蹺課原因,我不知道輔導老師跟她聊了些什麼,但我問她為何跟輔導老師講完後在哭,她跟我說下課再說,下課後中午吃飯時間,地點在靠近我們班廁所附近走廊,我記得她是趴著哭了一陣子情緒回穩以後,告訴我她國中3 年級被爸爸性侵,平時我們好少聊甲女家裡的事,也從沒提過爸爸性侵他的事,只說爸爸對她很好。另外國中2 年級的某一天,詳細日期、時間我忘記了,我看到甲女手上有美工刀劃的疤痕,上面是一個字『幹』,我問她為何要自殘?她說因為心情不好,我說心情不好也不能這樣啊,很痛ㄟ,然後那時候要去升旗,就結束對話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至27頁)明確,並有新竹縣立○○國民中學100 年10月24日○中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人甲女出缺席紀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可知本件並非證人甲女主動向學校或相關社會福利、警政司法單位指證遭被告甲男性侵,實則證人甲女對於長期遭重大侵害經過,處於不知自保及尋求外援狀態,且顧及父女情份,本均隱忍在心不願告知任何人,因之行為違常,經師長發現有異,一再輔導懇談、耐心詢問,證人甲女始卸下心房娓娓道來,且其向學校輔導老師、交情要好同學說出實情,斯時所呈現羞恥、厭惡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加以證人甲女平日均無何行為偏差、品行不良或說謊成性之習,抑或違反校規而接受學校輔導之紀錄,此據證人甲女之母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2頁),並有前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參,益徵證人甲女所為指證,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

㈤、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該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經社會局通報警方處理時,在其左手腕處確實發現數道刀割傷遺留之痕跡,有採證照片 2張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7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將證人甲女送請安立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證實證人甲女有重度憂鬱合併焦慮症狀,且認:「…⑵繪圖投射測驗顯示個案(被害人甲女)對自己不滿意,同時存在強烈的意識伴隨著內疚,有無能、不適和焦慮的感覺,可能有身心症狀與情緒困擾,對於家庭和社交活動存在矛盾感受,包括過份關心家中心理上的溫暖,又想外出而逃避;雖然歡迎社交互動,但缺乏社交自信;渴望愛,也依賴他人關愛與肯定,具女性化特質。⑶個案(被害人甲女)自填的憂鬱量表得分23分,呈現輕至中度憂鬱的情緒狀態,最嚴重的症狀包括個案自覺這兩週來很想哭泣,但哭不出來、完全無法做任何決定,覺得自己一點價值也沒有;個案自填的焦慮量表得分37分,呈現重度憂鬱的情緒狀態,這一週來重度困擾的症狀包括不能放鬆、害怕最壞的事會發生、窒息的感覺、手抖、害怕失去控制、消化不良或肚子不舒服、流汗;社工員和導師在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反映個案(被害人甲女)在機構和學校情境的退縮憂鬱、身體抱怨和社交問題均在臨床上的邊界水準以上,個案(被害人甲女)在學校情境中的焦慮憂鬱、思考問題和注意力問題也落在臨床上的邊界水準;對照精神疾患診斷手冊,得個案(被害人甲女)在機構和學校的情感性問題和身體化問題在臨床上的邊界水準以上,在學校情境中的焦慮性問題也落在臨床上的邊界水準。⑷綜合上述評估結果以及個案(被害人甲女)的受害歷史,不排除個案目前仍存有明顯的憂鬱、焦慮和身體化症狀,建議個案接受長期的個別心理治療,以及持續的藥物治療並行。考量個案(被害人甲女)語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的優、劣勢,以及強烈的創傷議題和情緒問題,建議採用多重感官方式進行治療,由於個案(被害人甲女)對於血液異常喜愛,推估個案(被害人甲女)對自殘行為取代其內在痛苦可能有上癮的可能性,需要協助個案(被害人甲女)發展更多正向合宜的情緒宣洩方式」,此有安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心理衡鑑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至37頁)。是以證人甲女經心理衡鑑結果,既確認具創傷經驗,且達創傷反應,復與其指述被告甲男本案行為延續期間至有關連及密切性,此部分亦足資為證人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甲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證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相合一致,且與卷存其他事證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已如上述,反觀被告就本件涉案情節,於警詢時初始全盤否認有何要求證人甲女為其口交抑或對證人甲女為性器官插入之行為(見偵字卷第7至8頁),嗣又改稱證人甲女因網路上黃色小說看太多,在其下班返家後會主動坐在其身體上,幫其戴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放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且好幾次幫其吹生殖器(即以口含男性生殖器)還有打手槍(即以手撫摸、搓揉男性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繼於偵訊時堅稱證人甲女係其女兒,其不會對證人甲女做性行為,也不曾要求證人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並稱99年1 月份其與乙女離婚後幾個月開始,證人甲女幾乎天天會趁其睡覺時跨坐其身上,戲弄其生殖器,也有幫其戴保險套,但其陰莖站不起來,只有排尿功能,所以無法插入證人甲女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因證人甲女挑逗,其從證人甲女國中2、3年級時開始與證人甲女發生口交行為,但忘記何時開始與證人甲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等語,又改稱證人甲女係咬其嘴巴,未對其為口交行為等語,再稱一開始證人甲女有對其為口交行為,後來才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但證人甲女都放不進等語,復稱從證人甲女國中2、3年級時,開始與證人甲女發生口交或插入性交行為,期間長達1、2年,頻率差不多1、2個星期

1 次,一開始是跟證人甲女先為口交行為,後來才用插入生殖器方式,繼而竟又變異稱與證人甲女發生口交或插入性交的總次數僅4、5次而已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不斷翻異前詞,說法數變,顯係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程度而為推諉之舉,毫無可信。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甲女為父女關係,兩人性交係極端違反倫常之行為,況證人甲女於被告上開所辯2 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乃就讀國中2、3年級,正值青春期,對年齡相近異性間之情愛當存有一定之夢想,且參照證人甲女於前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中,在98年8 月所自行填寫之自傳內容顯示:…「⒊我在家中最怕的人是:爸爸」、「因為:做錯事會被爸爸罵」等語,則依被告甲男與證人甲女平日相處狀況,顯無男女情愫存在,更可認證人甲女絕無同意、甚或引誘與親生父親發生違逆人倫之行為,而陷己身往後情愛夢想破滅之可能,又若被告甲男所執證人甲女受色情書刊影響而有不當舉措乙情為真,然其身為證人甲女之生父,理應顧念證人甲女年幼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嚴詞制止糾正證人甲女,並協助證人甲女就診治療,始為正辦,豈有因制止無效,或倘不配合證人甲女,證人甲女恐有割腕自殘之虞,即棄證人甲女身心健康於不顧,任由證人甲女觸摸其生殖器,甚至進而與證人甲女發生口交、性器官插入等性交行為,其辯詞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有違,均屬無稽。基此,若非被告甲男企圖掩蓋本案性侵犯罪真相,何須故為羅織編纂此等荒謬辯詞,在在可認被告甲男顯係心虛而刻意隱瞞實情,亦適足證證人甲女指訴遭被告甲男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並非子虛,應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乃屬父女天倫,遮掩猶恐不及,遑論張揚或挾怨報復,本案倘非證人甲女無故缺課、行止有異,經學校輔導老師主動協助,一再循循善誘、希冀證人甲女表露心事,進而通報社會局暨司法警察依法處理,被告甲男犯行當難揭發,業據論敘如上,是由證人甲女初均言談吞吐、欲言又止,尚無意願使學校老師、同儕好友知悉此事,亦足堪認其所為指訴顯與被告甲男之管教無關,被告辯稱係因對證人甲女要求太嚴格,要求其不能夠太晚回家,且證人甲女說過不要其這個爸爸,才這樣指訴云云,自無可採。

2、又被告甲男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於心理衡鑑部分結果為:「被告甲男此次評估屬臨界智能範圍,分測驗的表現差距大,部分能力可達平均水準,部分能力明顯落後,可能因其受教育不多,又長期從事勞動工作,語文能力、書寫能力較為弱勢。被告甲男行事組織計畫能力差,情緒不穩定,情緒的表達有困難,挫折忍受力低,衝動控制差,與人建立維持親密關係有困難,被告甲男在性迷思量表作答反應極端,結果顯示其性態度有偏差」,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1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覆性侵害加害人鑑定報告書乙份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前妻即證人乙女結婚10多年來之性生活,多由前妻主動需索,而其無法滿足前妻,故會招致前妻言語刺激,因前妻經常這樣言語刺激、嘲笑,故其有心理障礙,不敢或不想經常主動向前妻要求性行為,其在離婚前1 年甚至於幾乎每天前往護膚店消費解決性需求,因為會上癮,所以幾乎天天都去,當時仍然有性生活的需求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9至101 頁),是被告甲男經專業精神醫學鑑定,認其確有性關念偏差之情,且被告甲男與證人乙女結髮10餘年期間,因2 人性生活關係不協調,被告甲男甚少主動向證人乙女要求為性行為以抒解其常在之性需求,再參以被告甲男平日在家期間,即會任意出手觸摸證人甲女胸部隱私部位、顯非一般親子正常互動一節,業據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甲男摸甲女胸部

1 次,抓幾秒而已,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阿婆家,手沒伸進去衣服裡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證人丁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甲男摸甲女胸部,很多次,因為每天都摸,都抓幾秒而已,手沒伸進去衣服裡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綦詳,尤可見被告甲男對於證人甲女確有違背倫常之性慾遐想及為上述強制性交行為之動機。

3、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依甲女所述口交期間及頻率長達4、5年、以每週3、4次計則前後長達7、8百次,加以生殖器侵入長達6 年、以2週3次計多約4、5百次,兩者加起來10年約1200次左右,豈非謂證人甲女之母晚上不在的時間加起來有4 年之久,被告之性侵證人甲女之舉動,卻從未被同處一室共眠之證人甲女之母發現,亦僅被同處一室的兩個弟弟各看過乙次,另證人甲女始終無任何保全證據、準備求援之舉,此實均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查被告甲男多係利用夜晚證人乙女外出工作,家中獨留被告甲男與證人甲女、丙男、丁男在家同房共眠,而證人丙男、丁男均已熟睡時,對證人甲女為性侵害行為一情,已據證人甲女詳證如上,核與前開證人丙男、丁男警詢所證其等偶然目擊被告甲男、證人甲女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性交行為時,房內均僅有渠2 人及被告甲男、證人甲女共眠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甲男於警詢時亦供承:「乙女於99年1 月29日與其離婚前後,在科學園區上班,工作12小時,都上夜班,從晚上8點至隔天早上8點,公司要她休息才有休假」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另由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跟被告一起去做綁鐵的工作,做了約2年,當時甲女的小弟丁男約2歲(即約91年左右),綁鐵的工作很累,但回家後被告不會立刻睡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2頁),則證人乙女或因夜班工作外出,根本無從查悉被告甲男性侵證人甲女之行為,或證人乙女雖同處一室共眠,但因身體疲累而熟睡,未能發現被告甲男之犯行,尚非難以想像。另衡情被告甲男既欲對證人甲女為性侵害行為,自會謹慎小心避免家人發覺,而依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聲音太大,被告會要我小聲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被告甲男、證人甲女以外之其餘家人本難察覺,縱然家人曾聽聞異聲或發現異狀,亦有可能未料及係被告甲男對證人甲女實施亂倫性侵害,而未予重視深究,故證人丙男、丁男未能時時目睹被告甲男性侵證人甲女舉措,亦無悖於常情。又證人甲女遭性侵多年固均未有任何蒐證、處理之行為,然此肇端原因甚多,或因家庭生計、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本件證人甲女遭被告甲男性侵害之期間,大致於其就讀幼稚園、國小、國中時期,是證人甲女遭性侵害之際,顯尚無法單獨面對錯綜複雜之社會環境,亦無獨立謀生能力,致對家庭之依附需要與對家長權威之服從性,遠較一般成年人高,對如何保護自身安全之認知與能力相對甚遜,因懍於被告之權勢,或思及手足未來生活,或擔心親友之想法,或有事實上困難,而未能積極蒐證、求援,此由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小學已經上過兩性教育,知道不能讓他人隨便碰身體,一直到國三才說出來是因為我一直都在忍,家裡沒有什麼錢,還有2 個弟弟,我想要忍到18歲再去找警察,這麼多年來我雖然想要蒐集證據,但是被告會自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或是看著我,叫我拿去丟掉,不然就是射精在我嘴裡,叫我吐掉…我有想要把被告的精液偷偷留下來,但是都沒有成功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適可見一斑,是證人甲女因年幼弱勢,且囿於經濟困境,思及證人丙男、丁男未來生活支持所需,始隱忍被告甲男犯行多年,核亦與事理無違。指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男之認定。

4、指定辯護人雖又辯稱:依證人證詞,本案似為合意性交云云,惟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初於90、91年間,證人甲女年約4、5歲、就讀幼稚園某日起,均在夜間,在新竹縣○○鎮○○路住處,乘證人乙女、丙男、丁男皆熟睡之際,攀上證人甲女所睡上舖,躺在證人甲女身邊,此際被告甲男以其身為人父之絕對優勢,證人甲女實已處於被告甲男之實力支配下,而證人甲女當時雖年幼智識未足,恐尚不解性行為之真意,惟由該時被告甲男性侵手段係以強行按壓證人甲女頭部至其下體處,將陰莖塞入證人甲女口腔內來回摩擦至射精,顯然證人甲女應係全身僵硬,驚懼畏怖心有不願,況被告甲男復於第一次性侵完畢後即警告證人甲女不得將該情向他人吐露,足見被告甲男明知其所為不僅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亦足以妨害證人甲女之意思自由,此核與單純利用幼女懵然無知,在未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情形下,而為之性交行為,迥然有別。又被告甲男與證人甲女之身分,年齡差距甚巨,並無男女情愛基礎可言,證人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同意與父執輩之被告甲男違反倫常而有何性方面之男女接觸,彼此應均知悉無同意性交之可能,業如前陳,而證人甲女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弟弟或母親說甲男將生殖器塞進我嘴裡,因為甲男叫我不能說,且我很害怕甲男會打我。之後甲男對我做生殖器塞入下體性交行為,我也都沒有跟弟弟、母親說,因為我會害怕,怕別人問父親為何對我做這些事,也怕甲男知道我把事情講出去而打、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這樣時就有交代我不可以講,被告以前都會打我,會用竹子或水管、曬衣架,隨便打身體,連2 個弟弟也被打過,被告這樣交代我,我就不敢跟別人講這件事,我怕我講了會被被告打。後來我讀小學3、4年級…被告會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下體…會發出很大的聲響,所以2 個弟弟都有看過,也有問過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如果我不配合,被告就會對我打、罵,甚至不給我零用錢…被告從幼稚園開始對我性侵以來,我心裡上都是不願意的,我沒有表現反抗的行為或說不要,是因為怕被告,我認為被告知道我怕他,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第68至69頁),益徵證人甲女歷來心理確係長期處於受具暴戾習氣、同時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被告甲男行為壓抑之狀態,終致未敢拒絕被告與其性交之指示及動作,而非在同意情形下與被告甲男性交甚明,且被告甲男對證人甲女實係因年幼,且憂懼遭其隨意毆打、斷絕經濟奧援,始於被告甲男性侵過程時不敢反抗或逃離之情,亦應瞭然於胸,自無合意性交成立之餘地。據此,即便被告甲男歷來間或強壓證人甲女頭部至其下體處,將陰莖塞入證人甲女口腔內來回摩擦至射精,或先以手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下體,復以嘴親吻證人甲女胸部,再脫去證人甲女褲子,將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實施此等性交行為時,手段雖未達強暴、脅迫程度,然顯均已妨害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至明,指定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㈦、此外,復有證人甲女之訊前訪問乙紙(見他字卷第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見偵字卷第16頁)、證人甲女、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A 即證人甲女之輔導老師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乙紙(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紙(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證人丙男、丁男、代號0000000000E即證人甲女友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乙紙(置於本院侵訴字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編號4)等資料在卷為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男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告甲男既為被害人甲女之生父,且渠2人經年同居共住一處,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自90、91年間某日即被害人甲女年約4、5歲、就讀幼稚園時起,至100年1 月28日被害人甲女滿14歲前1日止期間,對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一情,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懾於被告之生父權威,長期處於心理受壓抑狀態,始終未敢拒絕被告甲男與其性交之指示及動作等手段,屢屢強壓被害人甲女頭部而將陰莖塞入被害人甲女口腔來回摩擦,或強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迄至射精,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男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0年1月28日其年滿14歲之日起,至100年9月24或25日之凌晨約3、4時許止期間,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亦利用被害人甲女平日自由意識均受抑制不敢違抗,明知其行為乃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仍一再強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進行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第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222條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00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男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生父,其雖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對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被害人甲女,利用監督之權勢、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尚無另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餘地。

㈣、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前,對被害人甲女親吻、撫摸胸部或下體等猥褻行為,均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係被害人甲女之生父,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甲男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均係成立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且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各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處斷。

㈥、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男與被害人甲女係父女關係,被告甲男利用同居共住期間,在渠共同住處長期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依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自90、91年間某日即被害人甲女年約4、5歲、就讀幼稚園時起,至100年1月28日被害人甲女滿14歲前1 日止期間,約每星期1至3次之頻率,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0年1月28日被害人甲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0年9月24或25日之凌晨約3、4時許止期間,約每星期1至3次之頻率,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為頻繁、密集,顯見被告甲男所持續不間斷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被告甲男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上開

2 段期間,各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數行為,時間均可認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各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均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據此,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數行為,暨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數行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一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一罪。

㈦、又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男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因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甲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接續加重強制性交之複次行為乃跨越新舊法,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其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㈨、被告甲男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甲男身為被害人甲女之親生父親,非但未對被害人甲女善加教養保護,反而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與被害人甲女同居共住之機會,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一再持續反覆對年幼之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侵害,致被害人甲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被害人甲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且此一不堪之回憶,亦不免對被害人甲女日後家庭及婚姻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參以被告性侵害犯罪跨越期間長達10年餘,行為殊不可取,暨其自始至終猶否認有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毫無悔意,態度甚差,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甲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接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業據論敘如前,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犯,是被告甲男有無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