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恭瑩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17日所為之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0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恭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恭瑩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途經中華路與國盛街口左轉進入國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告訴人莊淑惠所騎乘搭載田慧美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後座車門,告訴人莊淑惠因而受有腦內出血、腦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記憶力衰退、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無法自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與告訴人莊淑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莊淑惠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腦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記憶力衰退、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無法自理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有在黃燈還沒有轉成左轉綠燈時就提前慢慢起步,但撞到時已經是左轉綠燈了,反而是莊淑惠闖紅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出碰撞前,100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6 分30秒,東西南北向燈號都是紅燈,這表示路口應該是淨空的,31秒左轉燈亮,32秒發生碰撞,我們不能期待被告經過路口時,會知道有人闖紅燈過來,告訴人也不應該闖過來。從偵查卷第21頁可看出告訴人先滑倒,有刮地痕,之後才碰到被告的車輛,鑑定報告也記載告訴人是闖紅燈滑倒後,才撞到被告,我們推論告訴人也應該是緊張才滑行倒地撞到被告車輛。我們也是想幫助告訴人,所以先賠完,但仍依法主張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街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莊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左側上頷骨骨折、下唇撕裂傷、記憶力衰退、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等傷害,其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詳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惠指訴為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東元綜合醫院病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請上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首應認定。次經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經函覆略以個案係顱內出血、腦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雖經長期復健治療,但尚遺有左側肢體肌力較差,平衡不良,左眼外展神經病變併視野部分障礙,協調功能不良,對外界人事物反應遲鈍,在醫學上來說,應屬於腦傷後之中度損傷後遺症,不可能回復至原先功能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0頁)。
㈡再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惠
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偵查卷第16頁);我不記得當時車禍發生情形,我的腦部受到重創(偵查卷第19頁)等語。
顯見對於事發情形,尚無力描述。查該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路○○○○號誌運作情況,南往北向綠燈變換燈號時,先轉至黃燈(約3 秒),迨紅燈亮起後顯示綠色箭頭左轉專用指示燈(約14秒)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鄭仙麒出具職務報告書1 份暨附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參見被告提供其駕駛之車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結果可認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 時6 分17秒,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汽車左轉彎待轉區等待左轉彎,車前由南往北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於同時分26秒,由南往北向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於同時分28秒,由南往北向燈光號誌仍為黃燈,被告駕駛車輛緩步起駛將欲左轉彎;於同時分29秒,由南往北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惟嗣並應顯示之左轉箭頭綠燈在畫面外),被告車頭駛至正對由北往南向之內側車道,尚未進入自中央分隔島起算之第2 車道,告訴人莊淑惠之車遙遙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尚未駛過停止線;於同時分30秒,由東往西向燈號亦為紅燈,被告駕車持續緩步左轉彎,車身尚在由北往南車道內側車道、自中央分隔島起算之第2 車道之間,尚未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停止線前之斑馬線及機車待轉區,告訴人莊淑惠仍尚未駛過停止線;於同時分31秒,被告之車頭約略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前方;於同時分32秒,被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莊淑惠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淑惠之車倒地在由北往南向自中央分隔島起算之第2 車道、第3 車前之機車待轉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具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可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93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採證照片11張可資比對。據此可徵被告雖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向於黃燈將結束時,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便率先緩步起駛左轉彎,然旋於紅燈亮起嗣並應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取得路權;告訴人莊淑惠則是騎行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再生碰撞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主張被告「進入國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為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是發生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車輛行進、轉彎本應優先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為準,是以前開憑論被告注意義務有所違反,引用法規依據尚屬有失。再被告雖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即行起駛將欲左轉彎,然參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詳以呈現之燈號及地面劃設標線之相對位置,可明被告起駛緩慢作動左轉彎,車行速度並不快,迨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向之紅燈亮起嗣並應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被告之右後車身方與告訴人莊淑惠之車發生碰撞之情。準此,堪認被告雖有左轉彎未徹底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提前起步之情,然其左轉彎速度亦甚慢,此後與告訴人莊淑惠之車發生碰撞致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時,又已取得路權。再考兩車碰撞前,告訴人莊淑惠騎車先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停止線前之斑馬線處倒地並遺有刮地痕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證,實以當時夜間有雨而地面濕潤,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是不能排除告訴人莊淑惠駛至交岔路口前,輒見紅燈,急忙催動煞車因觸地濕潤摔倒前滑刮地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之可能。從而,難認此後發生之碰撞事故與被告提前起駛之事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彭車雖有見黃燈即開始緩慢左轉之違規,但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突被對向直行未依號誌且先行倒地滑入之莊車撞擊,實難再加以防範」、「莊淑惠駕駛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彭恭瑩駕駛自小客貨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向行駛內側左轉彎車道,在左轉綠燈亮起後,突被對向直行未依號誌且先行倒地滑入莊淑惠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但行經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莊淑惠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操控失當先行倒地滑行後撞上對向左轉車,為肇事原因;彭恭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被對向直行未依號誌且先行倒地滑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先行左轉有違規定」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鑑定意見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洵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莊淑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告訴人莊淑惠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但不能確實證明對於事故之發生出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為無罪判決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應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