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玉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范玉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玉玲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園區三路10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前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於上開地點,由東向西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因一次未完成迴轉,車輛右前輪卡在路緣而無法行進,適張光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0公里,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范玉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光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范玉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且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光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玉玲於偵查中坦承:當天伊要迴轉,有先停看沒有車,就準備放開煞車踩油門,有看到對方來車,伊想說還很遠,當伊迴轉過來伊右前輪卡道路邊,這時告訴人撞到伊車尾等事實(見偵查卷第27、28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且為認罪之表示(見簡上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14、28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至17、21至23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被告所駕駛汽車係左轉彎迴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被告既自承: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認距離尚遠,惟迴轉後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輪卡在道路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自後追撞等情明確,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轉彎迴轉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注意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詎被告竟仍迴轉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左迴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迴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8至3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玉玲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范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其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件事故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審判拘役30日太重,希望可以用民事解決,不要用刑事等語,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堪認其頗具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反面),本院念及其已年逾5旬,患有雙耳聽障等疾病,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1頁),日常生活屢因耳疾而受影響,尤以本件車禍亦對被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此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當天告訴人撞到伊的車的時候,是暴衝的,伊嚇到發抖,當時被嚇一跳,在車子裡面猛踩油門等語可見一斑(見簡上卷第16頁反面、第5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