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許兆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聲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兆青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往信義路方向,因經酒精測試器,檢測值為0.31毫克/ 公升,為酒精濃度過量(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617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3 月24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繳交駕駛執照、100 年4 月26日向國庫支付6,000 元、100 年8 月7 日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完畢後,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原裁決有誤,而於101 年3 月13日重新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僅將原「北市裁催字第」改為「北市裁罰字第」,下稱第二份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 萬2,500 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 元,尚不足1 萬6,500 元,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13日繳納)。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3日收受前揭第二份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台北景福門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酒測值為0.31毫克/ 公升超過酒精濃度規定,經與對造和解,並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施以6 小時安全講習、繳交國庫6,000 元,緩起訴期間1年及北區監理所吊扣駕照12個月的處分,伊繳交駕照之時,北區監理所告知伊吊扣駕照1 年,於101 年4 月14日即可領回,伊選擇等待1 年重新回到工作崗位上再認真工作,但於
101 年3 月6 日接到台北交通裁決所電話要伊到裁決所一趟,原因是伊先前的裁決不對,是要吊銷駕照4 年後重考駕照,在伊繳交駕照時,監理單位並沒有告知不是吊扣駕照1 年,而是吊銷駕照4 年,使伊漫無目的過了11個月,準備好重回工作崗位時,卻接到另外一張裁決書,告知伊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如果吊銷駕照4 年後重考,大客車要3 年後才可以開遊覽車,前後加起來是7 年,現在伊已經43歲,7 年後就已經50歲了,為何警員會開錯單?為何監理單位在第一時間也未告知錯誤?到了11個月後才察覺到失誤,監理機關的專業有問題,卻要小老百姓接受這種朝令夕改的不公裁決,裁決書判決下來說改就改,對於已知道悔改的小老百姓而言公平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行為時係99年12月14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0 年3月24日(第1 次裁處)、101 年3 月13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1 年5 月30日及102 年1 月30日修正,嗣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及102 年3 月1 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於
102 年3 月1 日施行,惟第35條第1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始有修正將罰鍰上限提高為9 萬元,則異議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部分,均係於修正前,從而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67 條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
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
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五、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處以罰鍰2萬2,2500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2,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9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往信義路方向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警以其有「經酒精測試器,檢測值為0.31毫克/ 公升,為酒精濃度過量(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此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 元(已於100 年4月26日履行),並於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於100 年8 月7 日履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583號處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 年3 月25日至101 年3 月24日止,異議人已支付國庫6,000 元及完成6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583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0 年度法治教育課程選課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卷第10至12頁),是異議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前段及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本質上即為行政處分)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另就人民權利保障、依法行政原則而言,原處分機關適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亦應容許其自行撤銷,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人民亦可透過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獲致一個合法的處分,此對人民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吊銷駕駛執照,
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誤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適用法規顯有瑕疵,而「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度判字第328 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該條規定之撤銷原因,且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並未規定一定之程序、方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先行告知異議人原處分有應撤銷之情況,復於101 年3 月13日就同一事實另為新裁處並送達予異議人知悉,堪認第二次處分已具有撤銷原處分之效力。
是查,異議人確有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該違規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效果,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4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一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3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按(見同上交聲字卷第15至16頁),嗣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第一份裁決書有關處以異議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係有違誤,為維護異議人權益及免罹於時效,已由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於
101 年3 月13日至該機關重新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3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 萬2,500 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 元,尚不足1 萬6,500 元,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13日繳納),原處分機關並當場完成送達裁決書等情,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交聲字卷第18至19、27頁),且異議人亦曾向本院陳稱:伊有接到裁決所人員電話,差不多在3 月底,還剩不到1 個月伊就可以領駕照的時候,電話裡說裁決書開錯了,要重新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交聲字卷第28頁),核諸原處分機關以其先前於100 年3 月24日開立之第一份裁決書有所違誤,須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情,於電話中明確告知異議人,嗣並於101 年3 月13日另開立第二份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等情,堪認原處分機關即有將第一份裁決書予以撤銷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行將100 年3 月24日所為之第一份裁決書撤銷,且另為適法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此置辯核無理由。
(三)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萬2,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吊銷駕駛執照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中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 元,尚不足1 萬6,500 元,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13日繳納;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 萬2,500 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 元,尚不足1 萬6,500 元,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13日繳納),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前依原處分機關100 年3 月24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前揭違法之行政處分雖依法得予以撤銷,然此既屬行政單位之疏失,不應將所有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就異議人已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異議人之利益,自應計入異議人執行吊銷4 年內禁止考領之期間為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