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友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

22 -A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57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廖友誠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6 月10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於100年6 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林賢光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係因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然當日異議人係於左轉燈亮起就已排隊欲左轉,並依序前進,當號誌轉為紅燈之際,異議人尚未全車通過,惟駕駛之車輛前輪早已超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此依採證照片第1 張(紅燈亮起第2.2 秒拍攝),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全車都已通過停止線,與一般取締照片第1 張拍攝畫面,違規車輛係車前頭(前輪)超過停止線,車後輪仍未過停止線不同,是本件第1 張採證照片之拍攝乃感應系統於紅燈亮起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輪壓過感應圈始引發感應而拍攝,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前已通過停止線之事實自明。況一般舉發照片,2 張照片均應有違規車輛入鏡,惟本案之第2 張照片並無異議人之車輛,僅有路口及電腦數字打印,如何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明;且該路段違規取證器材,是否皆有定期、例行性之檢測,未見相關說明文件。㈡依照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認定異議人當時係「未能於紅燈亮起前,全車通過停止線」,並無法認定係「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否則依照感應線圈理論,第1 張舉發照片應能拍攝到異議人車前頭超越停止線之情狀。又2 張照片間隔1.5 秒,依照片上所示,當時車速為時速15公里,換算結果該車每秒行約4.16公尺,則當紅燈亮起後2.2 秒拍攝第1 張照片時,車輛可行進之長度為9.

152 公尺,而其車輛參閱TOYOTA官網公布資料,長度4.285公尺,軸距2.5 公尺,則當其車前輪壓到停止線啟動拍攝第

1 張照片,後輪壓到再拍攝第2 張照片,以當時車速每小時15公里,理論上0.6 秒後即應有第2 張照片之拍攝,為何需間隔1.5 秒後才拍攝?且車輛要完全駛離路口相機拍攝範圍,至少要前進10公尺,間隔1.5 秒只能前進6.25公尺,第2張照片至少也應能拍到其車輛之尾部,何以本案卻完全無法拍到?顯見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其車輛前輪始超越停止線之論斷,與證據並不相符,異議人主張在紅燈亮起前,其車輛早已通過停止線,並非空言。

㈢再者舉發機關應提出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之號誌狀況,始能認定異議人有無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然經異議人發函請求提供當日車輛到達路口之時相及整個路口號誌變化之時間與車輛通過之紀錄等資料,舉發機關並未理會。㈣末查當日該路口陽光照射強烈,直射異議人非常刺眼,異議人於紅燈前已進入路口,目光及注意力皆放在三民路方向之來車,無法回頭或注視陽光方向之號誌,且該民權東路路段係雙向三車道之大馬路,異議人行駛於內線車道左轉至三民路,發現號誌轉為黃燈之際,車輛已處在路口,若靜止於該處,將肇至車輛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不但影響對向車輛之行進,亦影響橫向車輛、行人之往來,故認定應離開路口維持路口淨空,但不及於紅燈前完全通過路口,異議人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不相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 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2月26日下午5 時14分許,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採證,於紅燈亮起後第2.2 秒拍攝第1 張,復於第3.7 秒拍攝第2 張,該車仍以時速15公里行駛進入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0 年5 月27日出具之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聲字卷第13頁),觀諸本件採證照片2 張均顯示當時民權東路之燈光管制號誌確為紅燈,而第1 張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均已壓在停止線上,其最上方顯示之數據「000000-00-00」係指違規時間、日期,即為100 年2 月26日17時14分,照片左側第二列數字「1 」係指第1 車道、「Y4(右上方)0 」係指紅燈亮起前,已有4.0 秒之黃燈秒數、「R02 (右上方)2 」表示異議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2.2 秒時,越過停止線,駛壓在路面感應線圈上,並同時啟動相機拍攝第1張 照片採證;另採證第2 張照片係確認違規,第1 排數字「0000 00-00- 00」係違規時間、日期,即為100 年2 月26日17時14分,照片左側第二列數字「1 」係指第1 車道、「Y4 ( 右上方)0 」係指紅燈亮起前,已有4.0 秒之黃燈秒數,「R03 (右上方)7 」、「V=15」表示異議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3.7 秒時,猶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異議人之車輛之行車速度、違規時地均清楚明確,而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感應式線圈暨照相設備之型號為36MSGT型,此設備為固定式,利用車輛觸壓到感應線圈拍攝採證,無定期檢測之資料,然該路段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重切感應線圈(三車道)於99年12月30日已重新舖設並驗收完成,並保固至

100 年12月30日,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志字第10BC-0867 號保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更字第63頁),足認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100 年2 月26日)仍在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保固期間內,且距離新鋪設之時間僅經過約3 個月,復無證據證明該設備有故障之情形,該設備於本件舉發時應為正常、堪用之狀態。

2、另100 年2 月26日路口燈號倒數秒數資料,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承辦人王先生表示:該路口於2008年

10 月 至2012年5 月31日前未曾調整,再2012年5 月31日從新調整時相,31日前之資料均相同,僅提供2008年10月

6 日所列印之時制計劃表供參,另本件設備型號為36MSG型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在處理紅燈違規之運作,每一違規車被連續拍攝2 張相片之模式時,觸壓到第2條感應線圈之後,該機將自動依據下列2 種限值之設定拍攝第1 張照片:(1 )限速:違規車輛之限速可從時速1公里到50公里,以時速1 公里為步進設定;(2 )延遲時間:此延遲時間是紅燈亮起到相機啟動前之時間,通常標準延遲時間設定在0.8 秒,但可從0.0 秒至5.0 秒以0.1秒為單位調整,每一違規車的下列資料將會被記錄在第1張相片上--違規之車道,黃燈亮起時間以10分之1 秒為單位計,紅燈亮起時間以10分之1 秒為單位計,依據所設定之間隔時間之後,該機會自動拍下第二張相片,所謂間隔時間,乃是該機在拍下第1 張和第2 張相片之相隔時間,其設定從0.5 秒到2.0 秒,並以0.1 秒為單位調整;該系統為感應線圈式闖紅燈測速照相系統,並非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其車輛速度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的間距為200 公分,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輛超過速度限制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兩張相片(一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9 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36 MSGT 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說明書暨該路口時制計劃報告及照片3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更字卷第40至49-1頁),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組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感應式線圈和紅燈同時連結,相機是在紅燈亮起才會啟動,相機的設定秒數從0.1 秒設定到9.9 秒,就是紅燈亮起多久之後,機器才會啟動,感應式線圈偵測到有車輛經過是同時拍攝,此部儀器主要功能係闖紅燈舉發之用,照片上所顯示車速部分則僅供參考,照片上可以看出紅燈已經亮起幾秒後被拍攝,以本件第1 張照片的數據來看,R022係指紅燈亮起後

2.2 秒拍攝,第2 張是紅燈亮起3.7 秒後拍攝,第2 張照片來看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完全駛離,所以我們認定該車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字卷第32至33頁反面),況依舉發照片觀之,兩張照片周遭之車輛、景物均大致相符,應確為極相近之時間所攝,並有照片上顯示之拍攝秒數可參,而第1 張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係呈現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左轉方向燈亮起之狀態,而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則斯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不應再繼續左轉(或迴轉),然觀諸第2 張照片已經無法看見異議人之車輛,顯然異議人於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仍繼續完成左轉(或迴轉)之動作,而無視於紅燈禁止直行、左轉之指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3、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於紅燈前即已經進入路口中央,為避免影響往來車輛,不宜靜止於該處等語,惟本院交聲更字卷第15頁照片所示,台北市○○○路與三民路路口為雙向四線道,中間設有分隔島,該路口尚屬寬廣,復觀諸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時,車身係位於停止線前方之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雖對行人之往來固稍有阻礙,但並未對於車輛(包括對向及橫向)之行進造成任何影響,所處之位置亦非民權東路與三民路路口中央處會影響車流之位置,是異議人辯稱其應離開路口維持路口淨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4、異議人雖一再爭執照片所記載之車速等計算,及前輪壓到停止線啟動拍攝第1 張照片後,後輪再壓到停止線,何須間隔1.5 秒等語,然該儀器拍攝第1 張照片及第2 張照片之相隔時間,係執行機關自行設定,時間從0.5 秒到2.0秒均可一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資料甚明,異議人以照片係分別經前後輪碾壓所拍攝作為抗辯顯不可採。

5、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以燈光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前,均有設置數秒之時間供用路人緩衝,防止用路人對於燈光號誌之變換反應不及,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提醒車輛駕駛人應預備停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非表示駕駛人於面對圓形黃燈時應快速通行,否則圓形黃燈、停止線之設置作用不僅難以發揮,對於維護一般大眾交通人身安全之行政目的豈不形同虛設?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又表示因當日陽光照射因素,以及目光、注意力皆放在三民路方向之來車,無法回頭或注視陽光方向之號誌等語置辯(見本院交聲字卷第5 頁第10至13行),但其後又稱其發現號誌轉為黃燈之際,所駕駛之車輛已處於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至20行),異議人辯稱當時無法注意該路段號誌是否為真實值商榷,況依號誌指示駕駛本即為法律所規定,倘若遇有日照強烈,駕駛人本應備妥太陽眼鏡或配備適當之隔熱紙設備,倘遇有大雨視線不清,亦應令雨刷設備正常運轉減速慢行,此等正常天候因素本即應為駕駛人於日常駕駛行為所得預見並因應,尚不得以此合理化己身之違規行為。

至該路段路口號誌之時相變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後,已經該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交聲更字卷第41頁),然異議人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無視紅燈之指示,繼續行駛而完成左轉(迴轉)一情,有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甚明,該號誌時相之變化尚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一節無涉,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