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紀璟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4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73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璟儒於100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邱孟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臺61線南下路段60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18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8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認該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邱孟婷逕行製單舉發,經車主辦理歸責予異議人之程序,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31日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以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我於當日因表親病危向車主邱孟婷借用系爭車輛,回程時因第一次行駛該路段一時疏忽,不知該路段八里至觀音時速為90公里,觀音至新竹為50公里;
(二)我反覆觀看行車紀錄器,警方未設告示,經我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回文表示有於照相處所100 公尺前設立告示,然未歸還行車紀錄器SD卡,經我向警政署長信箱申訴員警違法採證,才寄還行車紀錄器SD卡,並回覆於臺61線59.5公里+700公尺處有告示,距拍照處300 公尺遠,但我於行車紀錄器上找不到告示,我質疑員警告示照片有造假;(三)檢附行車紀錄SD卡,內有照片供對照,55.5公里的告示牌,至拍照的60公里+150公尺處,相差4 公里之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因表親病危,向車主邱孟婷借用系爭車輛,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速度達時速11
8 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超速68公里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3號本院卷第5 頁),且對於本案超速之違規事未據異議人爭執否認,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3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20668號函附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超速違規照片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
(二)雖異議人以原舉發單位所設立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並未於設立之位置前方100 公尺前豎立警告標誌,並提出其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而認原舉發單位設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其採證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經本院前審勘驗異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製有勘驗紀錄1 份為憑(見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本院卷第6 頁),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行車紀錄畫面,長度5分01秒,內容如下:
(1)第32秒,行經55公里處。
(2)第52秒,路邊右側有速限50公里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
(3)第5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
(4)第1分26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
(5)第1分34秒,行經56公里處。
(6)第1分3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7)第1分5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8)第2分08秒,路邊右側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9)第2分09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0)第2分10秒,行經57公里處。
(11)第2分19秒,路邊右側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2)第2分5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3)第3分07秒,路邊右側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4)第3分16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5)第3分19秒,行經58公里處。
(16)第3分24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7)第3分3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8)第3 分4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9)第3 分4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20)第3分55秒,行經59公里處。
(21)第4 分0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22)第4 分09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23)第4 分17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59.7公里處,右側路燈電桿下有一立牌,但車行速度過快,畫面無法判斷告示牌上文字是否為「前有測速照相」,惟此立牌之形式與舉發單位所提供照片內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符)。
(24)第4分27秒,行經第60公里處。
(25)第4分32秒,右側路口有警車架設測速照相設備。
(26)第4 分3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27)第4 分4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28)第5分00秒,畫面結束。
(三)上開前審勘驗紀錄,其結果核均與異議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本院卷第7 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原舉發單位設立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處即舉發違規地點前,確實立有一非固定式告示牌,再參諸該告示牌之現場照片顯示,內容係黑底黃字載有「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開101 年3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20668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及本院擷取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之上開告示牌畫面5 張(見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佐,此外,由上開勘驗筆錄編號(23)至(25)可知異議人所駕車輛行經警告標誌至設置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處間,歷時約15秒,而依異議人所不爭執其當時車速為時速118 (公里/ 每小時),足見該警告標誌與照相儀器間之距離,應約為490 公尺【計算式:15秒×(118 公里÷3600秒)】,顯然原舉發單位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前100 公尺以上之處所明顯標示之,是異議人辯稱原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四)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到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118 公里超速行經該處,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屬有過失,仍不得主張免罰;至於異議人雖又稱當日因表親病危,而有不得不然之舉,其情固令人同情,惟上開情形,核與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並不相符,仍不得阻卻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並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8 公里,而有超速68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