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邱孟婷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 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08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 月28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2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9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 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事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卷第1頁)。
據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乃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事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甚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孟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台61線南下60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18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8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認該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告知該車實際駕駛人為案外人紀璟儒,原處分機關乃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對案外人紀璟儒另行裁處,並於101年1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該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11月2日將該車借給友人紀璟儒駕駛前往探親,於桃園縣楊梅市台61線60公里處被警方超速拍照;因本人所有之汽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器,所以有備份查看,本人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 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舉發時,於一般道路必須於至少1 百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3 百公尺前,設立告示牌以明顯標示,當日舉發之執法員警未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何來之公正執法,自己都違法無設告示,並便宜行事地在車上執法,其中在行車紀錄器畫面第52秒時,顯示在該路段55.5公里處照相告示,行車紀錄器畫面第4分31秒時,顯示在該路段60公里加100公尺處照相,相差4 公里多,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案外人紀璟儒於100 年11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異議人邱孟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台61線南下60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18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乙紙、採證照片乙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卷第 5頁、第7頁、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以原舉發單位拍攝本件採證照片所用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並未於設立位置前方100 公尺前豎立警告標誌,其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程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有違,其採證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為證,然而:
1、異議人所執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即該車實際駕駛人紀璟儒就其前揭超速違規事實遭裁罰而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實勘驗,製有勘驗紀錄乙份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6至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其勘驗結果為:「勘驗行車紀錄畫面,長度5 分01秒,內容如下:(1)第32秒,行經55公里處。(2)第52秒,路邊右側有速限50公里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 (3)第5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4)第1分26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5)第1分34秒,行經56公里處。(6)第1分3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7)第1分5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8)第2分08秒,路邊右側有測速照相告示牌。(9)第2分09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0)第2分10秒,行經57公里處。(11)第2分19秒,路邊右側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2)第2 分5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3)第3分07秒,路邊右側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4)第3分16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5)第3分19秒,行經58公里處。(16)第3分24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17)第3分3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8)第3分4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9)第3 分4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
(20)第3分55秒,行經59公里處。(21)第4分0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2)第4 分09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3)第4 分17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59.7公里處,右側路燈電桿下有一立牌,但車行速度過快,畫面無法判斷告示牌上文字是否為『前有測速照相』,惟此立牌之形式與舉發單位所提供照片內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符)。(24)第4 分27秒,行經第60公里處。(25)第4分32秒,右側路口有警車架設測速照相設備。(26)第4分3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7)第4 分4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8)第5 分00秒,畫面結束」。
2、觀諸該勘驗紀錄編號(23)之內容,可見案外人紀璟儒於舉發當時駕駛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在舉發單位設立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處即舉發違規地點「前」,路邊確實立有一非固定式告示牌,而該非固定式告示牌為黑底黃字,載有「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3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乙張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擷取異議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即如前開勘驗紀錄編號(23)所示之告示牌畫面 5張存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3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卷第8至10頁),次依案外人紀璟儒當日行車方向,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第52秒時即如前開勘驗紀錄編號 (2)所示內容,右側路邊即開始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及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指示標誌,繼而沿途即如前開勘驗紀錄編號(3) 、(4)、(6)、(7)、(9)、(11)、(12)、(13)、(14)、(16)、(17)、(18)、(19)、(21)、(22)、(23)、(26)、(27)所示,路邊陸續設置有十數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指示標誌,且該等標誌之設置均在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該路段道路亦極為寬廣,悉無受其他物遮蔽視線之情況,路面車道復劃設十數個「速限50」之標線,自足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路段之速限及將施以測速照相等資訊,而得促使案外人紀璟儒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情。再由前開勘驗紀錄編號(23)至(25)所示內容,自案外人紀璟儒駕駛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載有「前有測速照相」黑底黃字之非固定式告示牌警告標誌時起,迄原舉發單位設置之非固定式拍照採證科學儀器處,其間歷時約15秒,而按異議意旨所坦認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當時車速為約時速118 公里,經核算該警告標誌與非固定式拍照採證科學儀器間之距離,應約為491.6公尺(計算式:15秒×【118公里÷3600秒】),在在足以佐證原舉發單位確有於採用非固定式拍照採證科學儀器前10
0 公尺以上之處所明顯標示之,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甚明。
3、此外,舉發時地實際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案外人紀璟儒就其前揭超速違規事實遭裁罰而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基於同上之認定,而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交抗字第1196號駁回案外人紀璟儒之抗告而確定,復有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196號裁定各乙份存卷足參,是異議意旨辯稱原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第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由雖受過失之推定,仍可經由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及過失而得以免罰。而遍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乃爭執原舉發單位採用非固定式拍照採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程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有違,其採證並不合法云云,均未見異議人舉證證明其於同意案外人紀璟儒使用本案車輛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案外人紀璟儒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注意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管理、注意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管理、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裁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綜上所述,案外人紀璟儒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身為本案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案外人紀璟儒上揭違規行為並無未盡監督、控制、管理、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