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正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正順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路口,因「轉彎違規」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並填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4年11月
5 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而另以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於100 年12月19日另行補開竹監營字第5060102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1 月19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未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4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該裁決書於101 年4 月17日由異議人親收,並於101 年4 月30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期間,的確因停車費未繳,而被裁定吊扣駕照1年,之後伊也依裁罰內容繳納罰鍰共1200元,依法規來說,伊於吊扣駕照期滿後,應領回駕照就恢復行車駕駛的權利,然今卻於100年11月16日因未依號誌燈左轉,被警方攔下盤查時,當時警方並沒有表示伊為無照駕駛需要再依法另外開罰,而伊也於12月12日至郵局繳納未依號誌燈左轉之罰鍰,依法規規定,若已被吊銷駕照,應令伊重考駕照才符合法理,何故原處分機關仍願於12月16日換發駕照給伊,之後竟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再開出舉發通知單,要求伊須在時間內繳納罰鍰9,000 元,本案裁罰機關疏未斟酌,未查明伊已於97年時吊扣駕照期間已屆滿,逕依職權認為伊為無照駕駛而開罰,程序上即有瑕疵,於法既有未合,伊為保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
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94年9 月20日斯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條文於94年12月
28 日經修正,將第65條第3款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廢除關於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條文,由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其自95年7月1日始開始施行,合先敘明)。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9 月2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處以罰鍰1,200 元,限於94年10月20日前繳納,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主文第二項、為罰鍰不依限繳納時之教示記載:「(一)自94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1月4日前繳送;(二)94年11月4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1月5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1月5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經受處分人於94年9 月23日親自簽收,有上開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第10頁)。因異議人迄至94年10月20日前未依法繳納上開罰鍰,亦未於94年11月
4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而經原裁決機關於94年11月5 日將原先之罰鍰處分更易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逕予註銷。
(四)按97年7 月28日所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修正條文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換言之,異議人於法律所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仍處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敘明: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亦同此旨。足徵倘異議人未依法循上開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前,猶駕駛車輛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予以裁罰。而本件異議人於59年12月31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91年12 月3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至105 年1 月1 日止;於89年7 月12日換領普通聯結車駕照,惟其駕駛執照業因上述交通違規事件,自94年11月5 日起至95年11月4 日止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異議人至100 年12月16日始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重新核發普通聯結車駕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1 年6 月4 日竹監駕字第1010009193號函在卷可稽。故意議人於94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16日均處於無普通聯結車駕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狀態,應可認定。又查,本件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於100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2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路口經警攔停舉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2分許,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可認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於94年11月5 日已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吊銷,於100 年12月16日始申請重新核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屬「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前揭吊扣駕照期間已屆滿之主張,洵屬誤解上開條例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不足採信。
(五)又異議人另辯稱警方攔查時亦未表示無照駕駛須另外開罰云云,惟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所開立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而未記載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行政法令繁雜,本難苛責任一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所違反之行政法令,於通知書或處分書內全部加以登載,各機關本於所職掌之權責內,對於違反法令之事實,自得本於權責另行開立通知書、處分書加以裁處,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自行繳納罰鍰後,另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吊扣駕照要拿駕照至監理所辦理,伊如知道,必會依法辦理,且吊銷駕照並無輸入電腦,尚未執行云云,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書面之行政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生外部效力而言;又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是否生效,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屬同法第93條條第2 項第2 款之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經查,原裁處機關已於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主文載明罰鍰不依限繳納將吊扣駕照,暨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將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書面行政處分,該裁決書復由異議人於94年9 月23日親自簽收,已如前述,故上開吊扣及吊銷之行政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且上開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亦逐一成就,則上開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均生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次查,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均係設定、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均屬形成處分,如形成處分確定而發生法律效果,亦均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故上開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已逐一生效,監理機關有無將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輸入電腦,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與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末查,異議人既已收受該裁決書,本應依上開吊扣之行政處分繳送駕駛執照,其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藉此脫免行政罰責。故異議人之前揭置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2分許,確有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堪認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未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