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尚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9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尚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亦分別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尚書(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上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新竹市○○路與中華路2 段路口,因不慎撞及案外人吳國芳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案外人吳國芳倒地,受有背部、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異議人已可預見案外人吳國芳已受傷,竟於肇事後置案外人吳國芳於不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依案外人吳國芳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3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
E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4 時12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
00 號 自小客車行駛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因當天凌晨天候不佳下大雨,當時只感覺有擦撞到東西,但沒看到任何人或物品,故未下車查看開車回家,至當天上午要到外地工作,看到本人自小客車有損傷,亦不清楚到底什麼回事,遂請友人代為牽車修理,至101 年2 月12日凌晨才回到新竹,當時因手機沒電,才由員警在同日上午告知到案說明才得知撞到人,觸犯肇事逃逸致人受傷公共危險罪嫌,致遭裁決應吊銷駕駛執照及6 千元罰鍰。但異議人係因天候不佳路況差無意間擦撞到機車騎士,在該路段也沒見到任何人或物品而離開現場,事後亦與被害人吳國芳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2月7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新竹市○○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因不慎撞及案外人吳國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案外人吳國芳倒地,受有背部、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因而逃逸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警詢暨偵訊筆錄、案外人吳國芳警詢筆錄、案外人吳國芳之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1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4頁、第9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2至17頁)。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國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AR8 -208 號重機車沿民生路停等紅燈於機車停等區內,約10秒後就被1 部0223-LD號黑色自小客車從我右後方追撞我車尾,我就摔倒但馬上起身,背部、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對方也有停了一下車,便右轉中華路往火車站方向加速駛離,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這時候我就記到肇事車輛的車號為0000-00號,廠牌我不知道但顏色是黑色的轎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提供給警方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依證人吳國芳所證述之情節,應認異議人於發生碰撞後,確有稍微停車後才駛離現場之情;復參酌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應認本案係異議人駕車準備右轉時自右後方追撞原停等紅燈之證人吳國芳,碰撞點則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角下方霧燈處,依前所述,異議人係駕駛人,其座位即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而異議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曾否認知悉有碰撞發生之情,依常情而論,自異議人座位之視角,當可於發生碰撞後清晰看到證人吳國芳摔倒之情形,又倘若異議人並不知悉已發生車禍事故,為何仍稍微停車再駛離現場?再證人吳國芳於摔倒後,既然尚有起身正確記錄肇事車輛顏色及車號之情形,亦難認定肇事地點有何因下大雨、起霧等天候不佳導致視線狀況不良之狀況,是依種種事證顯示,難認異議人所辯屬實,異議人辯稱無本件違規情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再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新修正行政罰法)修訂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
3 項:「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惟依行政罰法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亦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被告應立具悔過書1 份(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96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96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2 年4 月17日始告屆滿,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101 年3 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 千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 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