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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冠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冠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冠佑(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凌晨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巷口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遭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2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漏載)、第67條第6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4 萬5,000元,自101 年2 月15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路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以致遭判決應處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聲請人已於99年2 月24日透過兆豐國際商銀匯款2 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聲保護會新竹分會,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15日裁決罰鍰4 萬5,000 元,與適用一事不兩罰或罰金扣抵,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2 月6 日凌晨1 時28分許,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巷口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

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再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新修正行政罰法)修訂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

3 項:「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異議人如已支付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與其受裁處之罰鍰金額相扣抵之。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應立悔過書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4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9年2 月24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 萬5,000 元,故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經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相扣抵後,尚應就不足之差額部分(即2 萬5,000 元)予以裁罰。

七、又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1 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6 項等規定,禁止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顯與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