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6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嘉蕾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
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何嘉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何嘉蕾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1線北上57.8公里處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乃於101年5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屋鄉台61線北上
57.8公里因「闖紅燈」被照相逕行舉發遭裁決罰款。查照相舉證日期為101年1月18日,製單告發日期為101年4月12日,違規通知單寄送達日期為101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函釋,交通部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三五六三號函,關於請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乙案,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日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舉發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異議人並非否定違規一事,但違規罰單上日期雖為3個月期限內製單告發,寄送日期卻在12天以後,不僅超過3個月有效舉發期限,亦使受處分人可緩衝之到案期限縮短,懇請執法機關依法處理同時也能依法於期限內通知,並且給予民眾法律所規定之到案期限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嘉蕾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表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五、次按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何嘉蕾就其於101年1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1線北上57.8公里處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10月9 日楊警分交字第1018029695號函所檢附之違規舉證照片5 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29至3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101年1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依上揭法律規定,舉發機關原應於同年4月17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舉發機關卻遲至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13分48秒始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郵(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5日郵件投遞成功等情,此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信封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路列印資料、桃園南門郵局函覆本院之查詢本局郵件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4頁),則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101年5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與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顯未能於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
3 個月內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揆之上揭說明,舉發手續尚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再行舉發,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