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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國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4 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國銘(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月2 日上午8 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4-95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後,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01 年6 月4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7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由竹北往新竹科學園區上班,當時非常壅塞,車速只有8 公里(時速),伊於匝道前300 公尺就打方向燈依序緩慢進入外側車道,係後方車輛見異議人駛入後,故意將車速由8 公里(時速)加速至24公里(時速),阻擋伊而無法維持前後各4公尺之車距,於檢舉光碟中也有錄到檢舉人情緒性之言詞,科學園區路段早上壅塞現象係道路交通陷阱,容易造成駕駛人違規,應由政府改善抒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固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章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第237 之1 至23

7 之9 條條文,並於100 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院係於101 年7 月18日受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月18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據(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4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 頁),係在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且迄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是揆諸前揭施行法條文意旨,仍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遭民眾檢舉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94-95公里處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民眾檢舉光碟1 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單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7 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9 頁、第16頁、第20頁)。

(二)異議人雖持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勘驗民眾所提出之檢舉光碟,其內容如下:

⑴錄影畫面為裝設在某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拍攝角度正對前方,畫面右下角顯示「2012/05/02

08:12:30」,畫面左下角顯示「9 km/h」,甲車正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94-95公里處(該路段為三線道)外側慢車道,其正前方(約1 輛自小客車車距)有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左前方(即中間車道)有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兩車約呈平行方向(A車稍前約

1 個輪距),又該路段雖有車流,但尚未達至壅塞程度。⑵(00:00至00:05)

A車及B車均加速行駛,A、甲兩車之距離拉開(約2 輛自小客車車距),而B車(仍行駛中間車道)超過A車,與內側快車道之某白色自小客車約呈平行方向。

(00:06至00:07)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15km/h」(表示甲車正在加速),

A、甲車之距離逐漸拉近,此時中間車道出現1 輛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加速行駛超越甲車(右側車身及後方右方向燈有閃燈),行駛至A、甲兩車之間(約1.5 輛車距)時,急速靠右行駛(前右車輪已壓至白色虛線【即分道線】)。

(00:08至00:09)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19km/h」(表示甲車正在加速),乙車右前、後輪均已跨越慢車道,向慢車道A、甲兩車之間(約1.5輛車距)移動逼近。

(00:10至00:11)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21km/h」(表示甲車正在加速),前方A車稍有加速行駛,乙車右半車身已跨越慢車道,仍靠右(後方右方向燈有閃燈)往A、甲兩車之間(約2 輛車距)行駛,已看到乙車之車號為00-0000號,此時前方A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起(表示A車正在煞車),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19km/h」(表示甲車正在減速)。

(00:12至00:14)前方A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表示A車處於靜止狀態),錄影畫面左下角由「17km/h」變為「13km/h」(表示甲車正在減速),此時乙車大部分車身已跨越慢車道,仍靠右(後方右方向燈有閃燈)往A、甲兩車之間(約2 輛車距)行駛,後方煞車燈有亮起(表示乙車正在煞車)。

(00:15至00:18)前方A車後方煞車燈仍持續亮起(表示A車處於靜止狀態),乙車車身已跨越慢車道(後方右方向燈有閃燈),行駛A、甲兩車之間(約1.5 輛車距),車身呈傾斜方向(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表示乙車處於靜止狀態),而錄影畫面左下角由「11km/h」變為「5km/h」(表示甲車正在減速)。

2.由檢舉光碟內容可知,其時於該路段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車行狀況,係車速緩慢,前後車輛均排隊循序前行,在此車行狀態下,外側車道之甲車在連貫行駛中,本可信賴因其與前車(A車)之間隔甚短,不至有他車會於無適當間隔之情況下插入行駛,然本件異議人車輛(乙車)竟於轉瞬數秒內,即從國道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加速超越甲車後,驟然插入列隊行進之外側車道車陣當中,而非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以變換車道,且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倘後方甲車不煞車拉大與異議人車輛之間隔,恐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外側車道之甲車為避免碰撞而急踩煞車。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迫使原先信賴交通狀態之後方甲車駕駛人須煞車讓出空間,所造成之交通風險非輕,且無異形成「連貫行駛中車輛面對他車未依規變換車道之境況時,如怕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的後車就請自行煞車退讓」之交通掠奪文化,此種駕駛行為絕非得以他車之禮讓為正當合理化之理由,況後方甲車之加速乃係因其與前方之A車拉開距離,異議人僅以甲車駕駛人於當時曾有情緒性之言詞,即認甲車駕駛人為造成異議人車輛前後車距不足,故意加速拉近與異議人車輛距離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又該外側車道行駛中之車輛間,既無適當間隔得以容許異議人之車輛完全切換入外側車道,異議人前揭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所要求汽車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則。

3.又異議人另認其係為符合於匝道前300 公尺前變換車道之規定,始為本案駕駛行為○○○區段○○道路設計不良之問題云云,然本件移送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並非其車輛未於匝道前300 公尺前變換車道,異議人此部分辯解,與本案之違規事實究屬二事;又按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前方1 公里及2 公里之適當處,均應分別設置出口預告標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 條第3 項所明定,亦為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而領為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知悉之用路常識,依異議人上開所述,當知○○○區○○道經常處於壅塞,如異議人適速行駛,稍加注意高速公路上所設置之各項交通標誌、標線,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靠右行駛,切換至減速車道,依序行駛進入匝道,不致有不及變換之理;若當時車輛確有壅塞回堵情形,異議人既尚未行至違規地點之際已知前方匝道出口路況不佳,更應及早進入外側車道並依序行駛,自難因車道有壅塞回堵情形,恣意由中間車道強行切入外側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並執此為合理化其違規之藉詞,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在減速車道循序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本院認異議人不得以前揭理由卸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罰,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另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倘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逕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遵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