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罰人 李勇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6 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勇興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記違規點數叁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興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4.8 公里至43.8 公里間時,以驟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方式駕車,造成他車人車危險,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定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6 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萬元),尚需繳納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簡易庭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該院二審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是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請求撤銷監理機關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所載時地以危險方式駕車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應認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固增訂:「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45條第4 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第3 點「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板橋地院於101 年4 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前所為,則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並無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者,異議人上揭遭舉發有「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板橋地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該院二審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9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因同一危險駕車行為,經板橋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至異議人雖經板橋地院以上開判決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惟此僅屬法院判處罪刑後,考量異議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交聲他卷第5 頁背面),無礙於異議人已受刑事處罰之認定,參以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刑」納入,益徵異議人前揭危險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至為明灼。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危險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危險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原裁決書誤載為同條例第24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8,000 元(原裁處罰鍰18,000元,扣除法院判決向公庫支付1 萬元)部分,與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悖,難認合法,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