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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江旭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7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旭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

6 月4 日晚上8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後攔停舉發,並依法掣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6 月19日前之101 年6 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7 月1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6 月4 日晚上通過竹光、延平路口,車速緩慢通行,但員警尾隨伊,且伊兩次靠邊讓該巡邏車通過,但員警竟下車說伊闖紅燈,且有行車紀錄器錄下,但伊連續兩次請該員警提供畫面觀看,該員警均置之不理,且說他說了算數,伊再請該員到第一分局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但該員還是他說了算數,不敢前往,且在和平路口大迴轉,時速超過80公里(目測),逃向竹光、延平路口方向,伊深感不解,現今臺灣是否沒有法律、沒有人權,只有警察、沒有證據,只憑他說了算,且說有行車紀錄器,但一直拿不出來,罰錢事小,只用「目睹」兩字即可定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

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江旭展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延平路口時,於竹光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敬楷到庭具結證稱:「(從事交通稽查工作多久?)從90年到96年都是交通隊警員,96年之後派任勤區警員至今,工作項目也有包括交通稽核。(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填製?)是的。(詳述本件違規情形及舉發經過?)當日是101 年6 月4 日晚上8 時23分,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我本人與另外1 位警員王靖尹共同擔任晚上8 點至10點巡邏勤務,在延平路214 巷那邊等紅綠燈的時候,燈號已經變綠燈了,我的右側路口是竹光路500 號,異議人騎乘重機車由竹光路往愛飛爾大樓方向騎乘,我在愛飛爾大樓門口將他攔下,我請他出示證件,我告知他闖紅燈,我說我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我當場告發,填完單後他拒簽收,他氣沖沖的說拿行車紀錄器給我看,他在愛飛爾大樓前面騎乘機車阻擋我的去向,我當場告知他不要阻擋我車輛的行向,我告知他再如此我要告他妨害公務,之後行至竹光路口,他還是一樣重施故技阻擋我,我車輛由慢車道開到快車道,異議人跑去竹光路的分局,之後跑至我們的派出所,我拿行車紀錄器要播給他看,我不知道熄火後2分鐘才可將紀錄卡拿起來,所以沒有辦法開啟。(是否曾與異議人同一方向行駛或是在上開路口等紅綠燈時才看見異議人?)是在路口等紅燈時,紅燈變綠燈的時候才看到異議人從另一路口闖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觀之證人陳敬楷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4 個月之本院調查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院審究證人陳敬楷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陳敬楷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陳敬楷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敬楷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陳敬楷於舉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其執行交通稽核之職務已逾10年之久,對於舉發路口人車行進動態,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證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復就舉發過程即異議人於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猶直行通過之事實詳為證述說明,足見證人陳敬楷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記憶明確,所為證言自堪採信,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屬無據。另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錄影或照相為證。本件既經證人陳敬楷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已屬可信,業如上述。至於證人陳敬楷因未於車輛熄火2 分鐘後始取出記錄卡致影像檔案毀損而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等情,亦經行車紀錄器廠商即隆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實函覆:「本公司行車影音產品之檔案設定為每2 分鐘自動存檔,若在存檔的過程中將卡片取出,確實會造成記憶卡內檔案毀損,而無法讀取,因上述原因毀損之檔案目前無法修復,因檔案系統結構已毀損,記憶卡毀損,也可能導致無法完整的存取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6日之回覆函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陳敬楷所言,亦得確信,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