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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麗君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24日所為101 年度交聲字第355 、359 、360 、361 、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號原處分機關」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理由欄第四段十七行至第二十行應更正為「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理由欄第四段第二十三行應更正為「聲明異議事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之誤寫情形,原審法院應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號原處分機關」之記載,顯係「原處分機關」之誤載;又理由欄內第4 段第17行至第20行關於「第11條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之部分,顯係「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之誤載;另理由欄內第4 段第23行關於「聲明異議抗告事件」,顯係「聲明異議事件」之誤載,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