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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賀照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101 年2 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部分撤銷,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賀照綱前於民國99年8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9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分別填製第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因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

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1 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㈠自100 年1 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限於100 年1 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0 年1 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 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 年1 月3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99 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

異議人因未於上開裁決處分所定之100 年1 月29日前繳交其汽車駕駛執照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3月30日吊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部分:

異議人於其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即100 年12月18日下午

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口時,因原吊銷(禁駛)之違規事實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張瑞麟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

101 年1 月2 日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 年2 月2 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該裁決書於101 年2 月6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劉玉雯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前即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5日(異議狀誤載為99年11月30日)製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之裁決書,新竹市○○街郵局並未將該裁決文件寄達異議人或異議人家人手中,亦無該局張貼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之通知函,因此異議人對裁決全無知悉,而未能於裁決主文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在異議人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00年3 月30日改易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100 年3 月30日至101 年3 月29日止)。該變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之裁決,並未以任何法律裁決書面通知或是以其他法律許可的有效方式通知異議人,此處理方式有明顯公務員失職情節。且在該異議人不知情狀況下,於100 年12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基隆市警察局臨檢時,經警員以異議人記原吊銷(禁駛)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罰鍰9,000 元,造成異議人之個人財產損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 月23 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

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2 月

4 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2 月2 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裁決部分: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7 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甚明。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異議人,方屬適法。

(四)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之裁決書等語,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在案發時確實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且監理單位的登記地址也是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5日所為吊扣異議人駕照之裁決書亦係依法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情事,而於99年12月20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武昌街郵局,而武昌街郵局辦理郵件寄存業務時,係同時填妥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寄存送達程式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處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9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算,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且異議人住處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按:機關地址為新竹市○○路○○號)同在新竹市境內,並無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最遲應於100年1月10日(因自送達翌日起算第20日為星期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查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2月26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另有關6218-YX 號車於100 年12月18日第RB0000000 號單「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汽車」應依規裁處,請台端於101 年元月23日前持本函至本站繳納罰鍰9,000 元結案。逾期不期繳納罰鍰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進行相關處分作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2月

26 日 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1頁反面)。而對該申訴覆函,異議人於101 年

1 月20 日 即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則異議人既已先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並明確載明不服申訴覆函之旨,準此,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固於101 年2 月2 日方為裁決,然異議人於知申訴遭駁,而於收受裁決前先行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即其於收受裁決前先為聲明異議,似尚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甚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則行政程序法中所明示之教示原則,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適時提出救濟,則在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程序自應為同一適用。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參諸該規定內容,對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駕照、牌照之情況,「經處分吊扣... 」、「經處分吊銷... 」,始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吊銷,仍須再另以行政處分通知受處分人,亦即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因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汽車牌照等均係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且係較原處分更為嚴重之裁處,本即應再以一新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之,予受處分人有針對各該更不利益之處分有救濟之機會,倘若受處分人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因素導致無法於期限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主管機關仍逕予以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等更嚴重之裁處,卻無使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有救濟之機會,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況受處分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個別裁處依法尚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以資救濟之權利,則倘容許行政機關於一行政處分中加載如不履行時較重之其他個別處分,不啻剝奪法律所賦予人民聲明不符以資救濟之程序保障。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受處分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雖有受處分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應依序另為「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若受處分人仍不依限期繳送執行時,再為一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非可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吊扣駕駛執照,若未於期限內繳送,即逕易處「加倍吊扣期間」,仍未依限繳送,即再易處吊銷,而不必再通知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6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

(四)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1 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0 年1 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100 年1 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0年1 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 年1 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 月3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0 條第

4 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不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聲明不服使其生效,就該部分之裁處仍屬無效)。則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經警以其有因原吊銷(禁駛)之違規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惟該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有前揭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而為前揭裁處自有未洽,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裁決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5169C0001號裁決部分既經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因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異議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異議之聲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RB0000000號裁決部分,因前所為逕行吊(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而為裁處即依法無據,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