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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育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29814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育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育一(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5 號停車格時,因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FN-1048號等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遭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Y9298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6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29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3萬4,500元(服勞務40小時扣抵4,120元,尚不足3萬380元),吊扣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處分),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因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26日至臺北市西湖老人服務中心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惟監理機關除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外,另裁處行政罰鍰3萬380元,實無一事二罰必要,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5 號停車格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警詢暨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至25頁)。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94年2 月5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再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新修正行政罰法)修訂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

3 項:「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惟依行政罰法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亦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 小時,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19日以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57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8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57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1 年9 月18日始告屆滿,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101 年6 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4,50

0 元(服勞務40小時扣抵4,120 元,尚不足3 萬380 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七、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徵諸上開法規內容,應明確揭示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始為適法。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萬4,500 元(服勞務40小時扣抵4,120 元,尚不足3 萬38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