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姿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姿慎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55.5公里南下路段,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事實,填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101年7月18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101年7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新竹縣政府婦幼館服務台邱麗美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省道南下55.5公里路段,然經伊重回測速照相舉發現場,比對照片與通知單、裁決書的陳述,發現通知單地點登載完全不符,伊實際上違規遭舉發地點應該是55.25 公里左右的地方,而不是55.5公里處,此係以省道道路里程標示地點為準,而本案的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是在伊遭違規地點前50公尺處,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已失去裁罰的合理性及正當性。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 月23 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
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8 月
7 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8月1 日竹監自字第00000 00000 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及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之代理人即駕駛人溫國壢(下稱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
40 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有以時速88公里而超速行駛(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等情,為駕駛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所不爭執在卷,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彭錦殿於101 年12月28日庭呈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又駕駛人係以每小時88公里之速度,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7至18、36頁)。
(二)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案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101、規格:200Hz 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0 年9月1日 ,有效期限為101 年9 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9 月2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駕駛人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再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駕駛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事實。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於100年5 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嗣經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參酌立法理由為「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則修正前對於取締警示標示並未有最長距離之限制,顯然修正後對於執行取締之要求更加嚴格,該警示標示之設置最長不得超過300 公尺,此對於駕駛人應更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規定,應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前揭取締前警示標誌之設置,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以立法目的而言應屬訓示規定,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並未以駕駛人行經有測速照相取締設備100 公尺以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要件,況道路交通關於速限之限制,往往已經審酌各路段之車流、交通狀況等加以規定,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非僅在有進行取締之路段始有遵守之義務。況該路段亦設置有速限70之標誌,可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路段之速限,有證人即舉發員警彭錦殿所呈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自足促使駕駛人注意其車速勿超過時速70公里之道路速限,綜上,駕駛人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至駕駛人雖稱既設有最短距離100 公尺之規定,值勤警員即應於100 公尺之距離向後拍攝取締違規照片,倘若向來車方向拍攝,則駕駛人並無充足減速之距離,有可能即在距離警示標誌50公尺處即遭取締超速違規等語,此警員值勤時之方式於行政上固不無探究之空間,然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仍應以駕駛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此部分亦難作為認定異議人不罰之依據甚明。
其雖又辯稱其違規實際上之地點為該路段南下55.25 公里處,並非55.5公里處,然駕駛人確有行經該路段並有超速違規之情,已為駕駛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憑,且證人彭錦殿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已稱其值勤所站立之位置係在55.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該偵測方式既係往駕駛人來車方向所拍攝,駕駛人所稱遭舉發超速之位置係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尚屬合理,惟此距離是否有駕駛人所稱250 公尺距離之差距,尚無從認定,然本件既有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之照片,駕駛人就其超速違規行為亦不加爭執,自難僅憑舉發照片上距離記載之誤差作為異議人不罰之依據。
六、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甚明,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亦明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本件異議人雖非實際駕駛人,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規責人,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