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永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5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6至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永源駕駛昌欣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55至
2 45.5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下無車行駛中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
8 月28日前之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處之三線車道時,利用中內車道超車,行駛至245 公里四線車道切出中外車道,嗣於245.5 公里處再切外側車道,且244 公里至245 公里是在同向有車行駛狀況下行駛,而不是在同向無車行駛狀況下行駛。244.6 公里處係忽然轉換為四線道,員警可能不知道南下244 公里是三線道,因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原填寫違規地點為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起,後又改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55公里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昌欣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55至245.5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張榮致到庭具結證稱:「大型車應行最外線車道,如果需要超車的話,應該緊臨隔壁車道超車,從244.55公里至246.6 公里都是四線車道,該車從244.55公里到245.5 公里都行駛在中內車道,四線車道大型車應行駛在最外車道及中外車道,中外車道是超車道,當時我駕駛的偵防車停放在245.3 公里處」等語綦詳。又本院當庭堪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堪驗內容為:「⑴101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54秒之畫面為四線道,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在中內側車道,中外車道為國光客運車輛;⑵1 時20分57秒至1 時20分59秒之畫面為四線車道,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型類似之大貨車,但沒拍到車牌號碼,由中內側車道超越國光客運車輛,該處為四線道;⑶1 時21分0 秒看到畫面為四線道。(4)1 時21 分0 秒至1 時21分18秒許止之畫面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位置在國光客運車輛前面一輛,該位置為四線道。」,此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 頁 ),足證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54秒至59秒行駛於四線道路段時,經由中內車道超越前車後,再駛回外側車道,是異議人於四線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行駛於中內車道超車之事證明確。縱使,被告認前揭蒐證光碟101 年8月13日下午1 時20分54秒之畫面係3 線車道,但其亦自承當時其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於三線道之路段,行駛於內線車道亦屬違規行駛。另被告雖爭執於前揭蒐證光碟畫面中無法顯示其違規之實際地點,惟據證人張榮致到庭具結證稱:製發前揭舉發違規通知書時,其所駕駛之偵防車係停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5.3 公里處等語;又國道一號南下245.5 公里處為四線道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10月25日國道四交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該處車道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蒐證錄影光碟所顯示異議人於四線道之路段行駛於中內車道超車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244.55公里至245.5 公里處一情,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4.55公里至245.5 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行駛於中內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