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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宏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同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宏文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執行,適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南寮派出所員警陳忠燦駕駛巡邏車沿新港一路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交會時異議人仍使用遠光燈,未變換近光燈,為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會車未使用近光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7 月10日前之101 年7 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8 月17日依前開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在行經南寮入口沒路燈處,適時調整汽車燈光亮度,以避免撞到行人、騎自行車者或野貓、野狗。二、伊經由東大路底轉新港路時,被沒有鳴笛的警車在兩車相會時用大喊方式攔下,警察先問有無喝酒,伊認為是因酒測攔下檢查,警方不應該抓不到酒駕,找其他理由開單拼績效。三、伊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只是在昏暗地區,基於交通安全的考量,適時調整汽車燈光亮度,卻因警察抓不到伊酒測違規,找法條想盡辦法開伊罰單。四、請交通法院通知新竹市○○於○○路段裝設路燈,以維護交通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

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楊宏文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夜間會車時未使用近光燈,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掣單員警陳忠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罰單舉發是伊所開,當天伊在新竹北港區巡邏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伊所駕駛之巡邏車為對向,因為伊是巡邏車駕駛,伊感覺非常刺眼,所以才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係使用遠光燈,伊先將異議人之車輛攔下,並且下巡邏車,走到異議人車輛駕駛座窗戶旁邊,查看異議人車輛的儀表板,結果確實顯示遠光燈標誌等語明確,員警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係依法本於職權執行公務,其依據舉發當時親身所見所聞而於法庭上具結作證,實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謊指異議人違規,顯見證人即員警陳忠燦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證人陳忠燦上述發現異議人違規之過程,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如下:

1.檔案名稱:0000 0000 楊宏文(巡邏車紀錄器發生時狀況).mp

2.檔案全長:2分03秒

3.畫面一開始巡邏車夜間駛於平面道路,路旁有路燈,右轉彎後,依然為平面道路,路旁有路燈,20秒時,異議人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異議人車輛之燈光非常明亮,兩車靠近時,燈光在螢幕中央愈來愈大,愈來愈明顯,顯係直射對向來車前方擋風玻璃。異議人車輛於35秒時消失於畫面。

此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4頁反面)附卷足參,觀諸上揭勘驗光碟內容,益徵員警陳忠燦到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1 年7 月2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勘驗結果表示:燈光在螢幕中間,非常明顯,係因擋風玻璃之折射及錄影鏡頭的像數問題云云,嗣經本院諭請證人陳忠燦提出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對向來車使用遠光燈及近光燈之照片,證人陳忠燦提出攝有對向來車使用遠光燈及近光燈畫面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並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該錄影光碟中之對向車輛燈光使用情形之相關畫面,可見使用遠光燈之對向車輛之左、右兩側頭燈光線將集中於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中央(本院卷第28頁,下稱圖一);又使用近光燈之對向車輛之左、右兩側頭燈光線並未出現集中於巡邏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之情況,巡邏車之駕駛可以清楚看見對向來車之兩側頭燈(本院卷第29頁,下稱圖二),此有截取畫面2 張附卷可查。另本院亦依職權列印上述勘驗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使用燈光之畫面(本院卷第30頁,下稱圖三),並與上開圖一及圖二照片分別比對,亦發現圖三與圖一均有對向來車之頭燈光源集中於巡邏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之情形。設若異議人確於與巡邏車會車時,使用近光燈云云,應於與巡邏車會車過程中,均清楚可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兩側頭燈才是,何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頭燈光源會集中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中央?是圖一、圖二及圖三之比對結果與異議人前開所辯全然不符,而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燈光使用情形既與圖一使用遠光燈之對向來車相同,足認異議人於當日與巡邏車會車時,確係使用遠光燈無誤,是異議人辯稱係因折射及錄影鏡頭像數問題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異議人辯稱其係於沒有路燈之○○○區○○○路況事實調整燈光,並無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云云,惟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並開啟遠光燈之路段,均屬於平面道路,路旁均有路燈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異議人確非於沒有路燈之昏暗地區開啟遠光燈無誤。第按,近光燈與遠光燈之功能不盡相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則依反面解釋可知,於夜間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蓋因遠光燈的光線過強將影響對向車輛駕駛人之視距,將間接影響行車安全,故近光燈之功用並非遠光燈所能取而代之,是汽車駕駛人雖可於燈光昏暗之路段切換遠光燈加強照明,惟於汽車交會時應立即將遠光燈切換為近光燈,查本件異議人於兩車交會時未將車輛頭燈由遠光燈切換為近光燈,影響證人陳忠燦駕駛巡邏車之視距,始為證人即員警陳忠燦查獲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異議人駕駛車輛於會車時使用遠光燈,將妨礙對向來車駕駛人之視線,並已確實影響證人陳忠燦駕駛巡邏車之視線,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自有妨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危險,異議人此揭辯解,亦無足採。另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置辯,辯稱警方係因查緝酒駕未果,仍執意另尋其他規定予以取締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係證人即員警陳忠燦因異議人夜間駕車使用燈光異常,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異議人駕駛車輛有生危害之可能,因而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攔停異議人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於值勤交通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本即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要難認其依法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有何違法之處,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確係因會車時異議人燈光使用異常,始攔停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質疑員警酒測不成,找法條開單拼績效云云,其所辯倒果為因,顯係無端指摘,自無可採。

(五)至異議人辯稱南寮路燈昏暗,應於該路段裝設路燈以維交通安全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異議人如認該路段燈光設計欠佳,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路燈調整前,異議人仍有依規定於夜間會車時切換近光燈之義務,究不能任意憑由個人判斷而選擇其適用之狀態,抑或以並未設置、設置是否妥當等作為合理化個人違規事實之理由。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據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