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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智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ZBP068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陳智豪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26日15時0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因車上裝設之ETC 電子收費系統卡片餘額不足、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前揭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1 年3 月2日補繳期限內補繳,然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5 月11日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費(應指本件通行費)已繳仍遭舉發事由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有收到補繳單都有繳費,且在101 年8 月19日的時候到遠傳電信補單也未見ZFQ035978 (非本件聲明異議範疇)、ZBP068318 (本件聲明異議之裁決書字號)上述兩件費用未繳,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1 條、第5 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 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分別係101 年1 月2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均為101 年8 月20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於101 年5 月30日有所修正,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在案,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序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 條 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 條 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 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再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是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 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4,500 元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有關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儲值餘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或因故誤行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欠繳通行費,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通知限期補繳,若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而仍未繳納,警察單位即得製單舉發。

(三)查異議人有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等情,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總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外,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於上述之行駛時間、違規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收費站,因車上裝設之ETC 電子收費系統卡片餘額不足、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

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 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車籍地址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惟汽車所有人之戶籍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增設通信地址。

(五)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嗣於100 年9 月20日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迄於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時,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仍未變動,又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仍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即異議人之原戶籍地,且異議人未向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登記,並未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11月6 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30頁)各1 份附卷可憑,又遠通公司寄發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亦即舉發單位寄送舉發通知單本均應以車籍資料為據,惟上開車籍資料顯已非異議人現時之戶籍地,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雖未向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應向異議人現時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送達,始為適法。第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業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日期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送達至異議人現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 號」,惟均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均寄存於當地之東興郵局,並各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總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20日開立之竹監自字第裁50-ZBP068318號裁決書,係經交郵政機關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現時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101 年8 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足信原處分機關經郵務方式送達本件裁決書之處所,亦無違誤,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竹監自字第裁50-ZBP068318號裁決書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101 年8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六)異議人雖辯稱有收到補繳單都有繳費,且在101 年8 月9日的時候到遠傳電信補單也未見ZBP068318 費用(本件通行費用)未繳云云,惟異議人提供繳款收據之帳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均與本件帳單號碼(00000000000 )不合,此有異議人提供之遠通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紙、交通部台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2 紙,以及上述之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各1 份(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第17頁、第20頁)在卷可稽。故難以證明異議人已將本件欠費補繳完畢,縱異議人於101 年8 月9 日已將其所提出之所有繳款收據之帳單全數補繳完畢,然其並未於本件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1 年3 月12日)內補繳本件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故異議人對於前述已合法送達之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即

101 年3 月12日前補繳通行費,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屬無疑,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異議人仍未遵期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1 年5 月11日前繳納罰鍰,且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20日填製本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 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之行駛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