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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春安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 年5月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6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附近之某小吃店與同事林茂祥一同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茂祥,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宿舍,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姜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淑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姜淑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對柯春安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柯春安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春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頁42至44、本院審交訴卷頁14背面、18背面、本院交訴卷頁16、45背面),核與證人林茂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頁13至15),並經證人姜淑惠、姜振田、張文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頁11、51、52、63、本院交訴卷頁47、54背面至55),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000-000號、096-GFV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分別為柯春安、姜淑惠)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6、17至18、

19、21、22、23、29、31、32、24至28),應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柯春安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9),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圈,所繪圓圈明顯扭曲、不連續而不能成圓,明顯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暨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與證人姜淑惠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春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柯春安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柯春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柯春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4 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證人姜淑惠身體法益之侵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姜淑惠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業與證人姜淑惠以5,000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目前以打零工維持生活開銷,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春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祥,不慎與被害人姜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淑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姜淑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柯春安於肇事後,竟未救護被害人姜淑惠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短暫停留後旋即牽車離開現場,嗣經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汽車修理廠人員翁少君通知姜淑惠父親即證人姜振田到場,由姜振田尋獲柯春安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柯春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春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春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振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春安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祥行經上開地點,並因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姜淑惠受有上開傷害,且自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的時候,當下我有關心、安撫姜淑惠,問候姜淑惠情況怎麼樣,但是因為後面有很多車子,我覺得車禍造成交通不便,所以我就先把車子牽到工地進去的門口,距離車禍現場差不多1 、20公尺,加上當時我有載我同事林茂祥,他也有受傷因而先行離開去工寮看看林茂祥的傷勢如何,我是到工寮1 樓的大門口附近,我在門口叫他叫不到人,我正要走出來,還來不及回到現場,剛好姜淑惠的父親姜振田跟警察就過來了,我也有承認機車是我騎的,時間實在是很短,我沒有要躲,因為工地距離現場很近,既然我要逃就不用逃到工地,我大可以撞到人騎機車逃走就好,也不用問候姜淑惠,我並沒有惡意要逃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春安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前時,不慎與被害人姜淑惠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姜淑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柯春安於碰撞後僅短暫停留肇事現場,旋即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牽移至位於肇事地點東南方、距離車禍現場約40公尺之工寮外路邊,且被害人姜淑惠及其父親姜振田係於前揭工寮外之空地尋獲被告本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妳騎車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對」、「(發生車禍之後車子有倒地,妳人也摔在地上?)對」、「(妳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柯春安如何處理這個狀況?)他有先問我有沒有怎樣,他車上有載一個人,他的車子也有倒掉,之後他有問我怎麼樣,然後後來旁邊的保養廠也有人過來把我扶起來,然後我們各自都有把車輛移開」、「(妳的車輛被移到旁邊,妳的人也是被移到旁邊之後,被告怎麼處理?)被告後來回工寮」、「(摩托車停在工寮外?)就是工寮旁邊的空地那邊」、「(被告回去工寮之後,他有無再出來?)就是我們去找他,他才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頁46背面至50),核與證人姜振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女兒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那天,你是如何得知消息的?)因為汽車修理廠的人給我一通電話說妳的女兒在我們這邊跌倒了,請我過來處理一下」、「(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的現場狀況如何?)看到的時候是我女兒的車子倒在現場,我女兒人在摩托車的旁邊,有輕微受傷,另外一台車不在現場,對方的駕駛人在一個工寮,距離現場大概有2 、30公尺,是我去找他的,我去的當時他人不在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是妳女兒跟你說對方的人跟車子都在那邊的工寮裡面?)在工寮那邊的外面,就是屬於工寮的範圍裡面就對了」、「(那個工地的宿舍裡面,你有無進去過?)我沒有進去過,因為工地的工寮裡面我們判定為是他們的範圍,但是我們當時找到人的時候是在工地的空地上面,屬於外面」、「(被告柯春安自己出來說摩托車是他的?)對。柯春安再協同我們一起到了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卷頁51至53),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000-000號、096-GFV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7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5768號函所附距離繪製圖1份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6、17至18、29、31、32、24至28、本院交訴卷頁21至24),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春安辯稱於事故發生之際,其當下曾立即問候被害人姜淑惠之身體狀況,惟亦擔心其所搭載之同事林茂祥之受傷情形,始至離肇事現場不遠處之工地欲查看、關心林茂祥之傷勢一情,業經證人姜淑惠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柯春安有短暫停留在現場,但修車廠的人把我移到修車廠時,柯春安就回去他的工地了,車子也被牽回他的工地等語(見偵查卷頁51),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柯春安有先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只有跟他講說我很不舒服,但是整個過程我都還清楚,後來旁邊的保養廠人員有過來把我扶起來休息,當時我可以自己走,保養廠人員有幫我扶一下,然後我們各自都有把車輛移開,被告便走回工寮,而他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放在工寮旁邊的空地那邊,另發生車禍當時,柯春安的車子也有倒掉,他車上有載1 個人,且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46背面至49背面)、證人林茂祥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當時,是我同事柯春安所駕駛,我被他搭載,因此車禍我受有手腳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頁14),及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汽車修理廠人員翁少君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是聽到撞擊聲才走出去,我出去時被告柯春安與證人姜淑惠都還有在現場,他們2 人的機車也有留在現場,後來我把姜淑惠扶起來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頁62至63)相符,足徵被告柯春安於肇事後,確實曾一度停留在車禍現場,並確認被害人姜淑惠斯時之身體狀況,然因見被害人姜淑惠當下傷勢並無大礙且意識清楚,尚可以自行活動,並已由證人翁少君攙扶至一旁休息,諒無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復因內心掛念同為本次肇事受有傷害,且不知去向之同事林茂祥,始嘗試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40公尺不遠處而為渠等任職之工寮,欲尋找證人林茂祥查看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方才暫時離去肇事現場等節,衡諸人之常情,尚非不可採信。至公訴人雖質以:被告既承認證人林茂祥當時已向其宣稱欲至醫院就醫,則林茂祥當無可能進去工寮,顯然被告進入工寮,與其所稱係為探望林茂祥之傷勢,二者間並無關聯性,另被害人姜淑惠、證人姜振田亦均證稱姜振田抵達車禍現場之際,尚見證人林茂祥在路上行走,何以被告卻未能發現,堪值懷疑,是被告逕自進入工寮而將被害人姜淑惠留置肇事現場,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將姜淑惠送醫,顯然係置姜淑惠之傷勢於不顧等語,然衡以人類思緒本即千變萬化,因考量諸多因素,不囿於外界所給予之資訊,反而改變既定想法、舊有模式者,亦多有所見,是被告固自證人林茂祥處接收其欲至醫院就醫之訊息,惟因其並未注意林茂祥離去之行向,且掛礙林茂祥之傷勢情形,遂逕前去渠等任職之工地查看,衡情不無可能,故其所稱:我的意思就是說我要進去工寮看看而已等語,應非虛詞;又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姜振田到達現場時,被告柯春安已在工寮,他的朋友(即林茂祥)一直在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47背面至48),證人姜振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肇事現場時,被告柯春安當時人不在現場,但剛好看到1位受傷的乘客(即林茂祥)拼命地跑,我們有去追他、去搜尋他,但是他類似是逃跑、躲藏起來了,所以我們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51、52),是被告柯春安此時既身在工地內部正找尋證人林茂祥當中,則其斯時未見證人林茂祥於路上奔跑一情,並非不可想像,況且依證人姜振田所述,其自後追趕證人林茂祥之際,林茂祥猶奮力奔跑,可見其似乎深恐牽連其中,基此,亦無法排除被告柯春安離去肇事現場前往工地方向時,證人林茂祥即已刻意隱匿其蹤跡,則被告辯稱:我真的沒有看到我同事一語,尚非無稽,是以公訴人前揭所稱,尚難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姜振田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我接獲修車廠的通知後才趕到現場的,我住處離案發現場約5、600公尺,當時我到現場時,只剩姜淑惠跟車子在現場,被告柯春安跟機車都沒有在現場,我問姜淑惠肇事者人在何處,她說人在工地裡,又問車號、車子是哪1 台,我們一起到工地裡,我先按車牌號碼找到車子,並問車主是誰,柯春安就說是他的,並表示是他騎車且發生車禍的,後來他就跟我們一起回到車禍現場等語(見偵查卷頁52、53),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淑惠跟被告柯春安發生交通事故那天,是汽車修理廠的人打電話給我,接到電話之後大概5 分鐘之內左右,我就到達現場,我當時距離案發現場很近,而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肇事者,我問姜淑惠肇事人跟車子在哪裡,姜淑惠跟我說對方的人跟車子都在工寮那邊的外面,就是屬於工寮的範圍裡面就對了,並帶我到現場去指認那1 台機車,再從工地那邊問,我就問說這1 台機車的駕駛人就是車主是誰,被告柯春安自己出來說機車是他的,並配合我們一起回到現場,當時我們找到柯春安的時候是在工地的空地上,屬於外面,而進去工地裡面沒有路可以走了,也沒有路可以通往其他地方,那個工地緊鄰的就是馬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51至53);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文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柯春安,他的機車也不在現場,他把機車牽到要進去工寮的路上,是停在那條小巷的路邊,還沒有到工寮,就是在要進去那個工寮的路上,在車禍現場可以看得到他的機車停放的地方,而且那個工寮進去之後沒有路可以通到其他地方,那工寮一眼望去就可以看得到,就在路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54、55背面)。

而觀之上開證人姜淑惠、姜振田及張文龍等人所言可知,被告柯春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鄰近工地之行止,均為被害人姜淑惠及證人姜振田所知悉,且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嗣後牽移停放之位置,於肇事現場亦可一望即知,顯見被告柯春安離去車禍現場後並未刻意隱蔽其與前揭機車之所在位置,而圖立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尚使被害人姜淑惠及證人姜振田猶得循線得悉被告之所在處所;復參以證人姜振田於接獲證人翁少君之電話通知後,於極短時間內旋即趕至肇事地點,並於工寮外之空地此一明顯之處尋獲被告柯春安,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坦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配合一起回到車禍現場,亦未見迴避、閃躲之情,益徵被告柯春安並無躲藏、隱匿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尋找證人林茂祥未果,正欲返回現場之際,即恰逢證人姜振田及警員,並無躲藏一節,亦堪採信;再徵諸被告柯春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當時尚可騎乘(見本院交訴卷頁62),而本件上開肇事路段,前方尚有路線可供行駛一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7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5768號函所附距離繪製圖1份暨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頁21至24),倘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可直接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往前方向駛離現場,何以又特地問候被害人姜淑惠之身體狀況,且將該部機車牽移至一旁停放?況且被告肇事後前往之工地與案發現場相距甚近,最遠者不過40公尺,且該工地並無其他路徑可以通往他方等情,業據證人姜振田、張文龍分別證述如前,而被告本身工作地點即在該處,對於前揭情事應知之甚明,故被告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豈會選擇輕易為人發現、亦無其他途徑可資逃逸之地點作為其庇護場所,而自陷毫無退路、徒增行蹤暴露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在在均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迅速朝可逃逸之方向加速駛離、閃避身分及完全不顧傷者傷勢之情況不同。

㈣、至檢察官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固可證明被害人姜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又公訴人固認被告柯春安縱有短暫停留在車禍現場,但嗣後即逕自進入工寮而將被害人姜淑惠留置於肇事現場,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將被害人姜淑惠送醫,顯然係置姜淑惠之傷勢於不顧,然被告柯春安於案發當時縱未主動報警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姜淑惠,或未立即將被害人姜淑惠送醫救治,而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暫時離去,道德上非無可議之處,惟依據被害人姜淑惠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意識清楚,僅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應無立即之危險,而亦有證人翁少君在場幫忙被害人姜淑惠,是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不致再形擴大,況且被告柯春安並非為脫免責任而離開肇事現場,而係同樣擔憂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證人林茂祥之傷勢情況,始暫時先行離去車禍現場,惟正欲返回肇事地點時,即適逢證人姜振田等人一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柯春安並無任意置被害人姜淑惠於該處不顧之意,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觀本件被告柯春安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行為顯有不同,則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無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