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慶峰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慶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壹枝、鋼瓶貳個、鋼珠壹盒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壹枝、鋼瓶貳個、鋼珠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溫慶峰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之中度慢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精神力、衝動控制能力、是非判斷與行為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弱現象。其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因家人欲將其送醫治療,情緒激動與家人發生爭執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同日上午7時許,溫慶峰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全國加油站對面之產業道路旁河堤時,與當時在路邊溜狗之梁寬鏡發生口角爭執,溫慶峰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車輛中取出其所有、彈匣內業已裝設鋼珠彈之瓦斯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持有槍枝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梁寬鏡連開3槍,並口出「這次先饒你一命」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梁寬鏡,致梁寬鏡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梁寬鏡唯恐溫慶峰再次攻擊,即高喊報警並牽狗離開現場,溫慶峰亦隨即駕車離去。溫慶峰復因擔心為警查獲,即駕車至新竹縣芎林鄉某處購買噴漆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噴黑,使其不易辨識,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溫慶峰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下車購買飲料之際,經據報前往執行圍捕溫慶峰上開所駕之9215-PN號自小客車職務之制服警員郭育銘、葉玟妡發現溫慶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車牌均遭塗黑,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詢問其身分,並令溫慶峰提出身分證件,詎溫慶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顧地往車輛駕駛座走去,並貿然發動引擎欲將車輛駛離,站在車門口之警員郭育銘見狀欲進入駕駛座拔取車鑰匙,乃溫慶峰強踩油門駛離,郭育銘即跟著該車輛往前拖行,溫慶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郭育銘隨即順勢擠入駕駛座內握住方向盤並強踩煞車,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即控制上開車輛並停止,經溫慶峰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其所有供恐嚇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枝、CO2鋼瓶2個及鋼珠1盒,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寬鏡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傷害、恐嚇告訴人梁寬鏡及妨害公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參偵查卷第6至9、73至7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至18、104頁,交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18、58至61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寬鏡、證人即查獲員警郭育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0至12、69至70、57至58頁)。

(三)並有員警郭育銘、葉玟妡100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查佐呂俊雄100年10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員警郭育銘100年12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員警郭育銘101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幀、告訴人梁寬鏡提出之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暨受傷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至20、22至32、42至43頁)。

(四)此外,並有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經鑑定後因單位面積動能低於20焦耳/平方,未達具殺傷力標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枝、CO2鋼瓶2個及鋼珠1盒(保管字號:101院黃字第11、1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9頁)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溫慶峰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攻擊被害人梁寬鏡並口出「這次先饒你一命」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抗拒,施強暴而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致站立車門之警員跟車輛拖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慢性中度精神病一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其於案發當日因精神患疾發作,家人欲送醫治療,被告情緒激動駕車離家等節,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復據證人即被告胞妹溫玉燕證述:哥哥溫慶峰因躁鬱症發作,前1日已經出現語無倫次、暴力破壞徵狀,父親阻止被告開車外出,奪下鑰匙過程中,被告開始暴躁,竟將父親推倒在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日離家前之精神狀態已呈現異常,且其當日為警查獲後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時,即出現情緒焦躁,夜眠差,誇大/被害妄想,暴力攻擊傾向等節,亦有該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認為:被告自76年間起開始發病,有情緒易怒、話多、聽幻覺、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被告在案發前一週開始出現上開躁症症狀,案發當日被告入院病歷同樣記載被告當時有明顯躁症症狀、同時有明顯聽幻覺、宗教妄想及誇大妄想,推測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躁症發作影響下,被告較自大、衝動控制差,同時易出現莽撞不顧後果的行為,現實感下降,鑑定結論認被告應符合雙相情感疾患之診斷,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

101 年6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27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1至94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罹有雙相情感疾患,引起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無疑,是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精神患疾發作,與家人衝突後駕車上路,一時情緒行為失控,而恐嚇、傷害告訴人梁寬鏡,並妨害前來盤查之警員公務之執行,幸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恐嚇部分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病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枝、CO2鋼瓶2個及鋼珠1盒,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於傷害告訴人梁寬鏡之後,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恐嚇,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向告訴人恫稱「這次先饒你一命」等語一節,除據被告供承伊是拿槍朝被害人開槍,射到被害人手臂,然後拿槍指被害人說「我饒你一命」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74頁),上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寬鏡證述「…並掏出槍枝朝著我開3槍,其中1發子彈擊中我的右手臂,嫌疑人當時並說『這次先饒你一命』等言語恐嚇」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既係於傷害梁寬鏡之同時,向其恫稱「這次先饒你一命」,在時空及環境密接下而為,若分別論以傷害及恐嚇2罪,恐失之過苛,在適用上,應視其具體情形予以處斷,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可視為同一,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梁寬鏡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8月

2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3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於警員郭育銘喝令停車受檢,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貿然發動油門,以逆向行駛在新竹縣○○鎮○○路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拖行郭育銘,因郭育銘強行傾身入車內握住方向盤,同時踩住煞車,該車輛始行停止,而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惟: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其行為客體所為規範。其中「損壞」、「壅塞」,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惟其中所指「他法」,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即除「損壞」、「壅塞」以外,大凡任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然於法解釋論上,足可該當本罪「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仍併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於警員郭育銘喝令停車受檢時,仍上車發動油門欲離開警員,且被告上車後警員與被告爭奪方向盤,其後該車即以逆向方式○○○鎮○○路○段上行駛至92巷口止等節,除被告供承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警員郭育銘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堪認為真。此處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上開因與警員搶奪方向盤致在道路上逆向行為之經過,客觀上究否已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足可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公訴人雖稱被告明知遭警盤查,當預見若強行將車駛離,不僅可能造成警員受傷,且可能因2人爭奪方向盤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被告卻仍踩油門,容任未關車門之車輛駛入道路,使蛇行及逆向之情形發生,造成公眾用路往來危險,故被告主觀上縱無妨害公眾用路往來安全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甚明云云,惟此恐有將該條項誤認為抽象危險犯之虞,蓋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即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且足生往來具體危險之先決條件,則公訴人自須就被告於本件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而非僅憑足生往來之危險一語籠統蔽之,否則,無異變相肯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其均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勢必違反刑法上禁止類推之解釋原則,而悖離罪刑法定之原理原則。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揭逆向行駛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且足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是公訴意旨徒憑致生往來危險云云,已難可採。

3、再者,依警員郭育銘、葉玟妡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詎料該民逕自發動自小客車,企圖駛離,職等即喝令停車,是時警員郭育銘拉住方向盤,要駕駛人停車,沒想到該民枉顧職之生命安全、拖住向前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即警員郭育銘證稱「我就順勢進入駕駛座和他一起擠在駕駛座,…被告還很激動的說他要去自殺要去死,要我不要阻止他,我們繼續在駕駛座上爭奪方向盤,因為我看到車子已經逆向行駛很危險,我用力將被告往旁邊擠,把方向盤往右打90度,車子就在路邊停住」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佐以被告自警詢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只是想逃離現場、躲避警察盤查等語觀察,衡情被告當日自家中離開時,精神患疾已發作,被告在妨害警察公務執行前,又已在他處傷害、恐嚇梁寬鏡,並經梁寬鏡高喊報警後逃離現場,在中途尚且停車購買噴漆,將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車牌噴黑,可見被告極不欲被警察查獲,乃其於購買飲料之際,卻遇到其所不欲見之制服警員前來盤查,則當被告逕自上車後即發動引擎離開現場之同時,應係在考量如何迅速離開警察而脫身,亦即被告當時所興之犯意,應在妨害警察公務之執行,而非在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被告發動引擎之同時,當無從預期警察會以身體與車同行並擠入車內與被告爭奪方向盤,自無法想像被告會在與警爭奪方向盤之瞬間興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也無從苛求精神患疾發作之被告在極欲擺脫警察、想尋死自殺之同時,有因即時判斷並預見強行將車駛離可能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並造成公眾用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更何況被告在駕車駛離時,係因警察擠入車內與之同搶方向盤,而有逆向之情形發生,則此逆向行為縱有造成危險,其不利是否均歸諸被告亦有可疑,蓋被告欲離去現場所為之行為,原均在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涵括之下,因警察行為介入並加工,被告反而多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平自明。雖被告兀自駕車離去之行為極為不該,惟此均應評價在其妨害公務犯行之下,而絕非意在藉此逆向行為,阻礙公眾通行並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尤以警察與被告爭奪方向盤過程中造成之逆向行駛,雖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依現場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及警員郭育銘證述上開車輛係自該路段48號駛離起至92巷停止等語如上,可知逆向之範圍及其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備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復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是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充其量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綜上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逆向行駛行為,除難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顯然未至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而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此項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