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建福送達代收人 陳承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17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於97年1 月18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 月13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自逮捕日起算,聲請人共遭羈押57日。㈡該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聲請人身心受創至鉅,而本案經媒體大肆渲染,致身敗名裂、信譽掃地,本案從偵查至無罪判決定讞長達3 年,聲請人遭停職期間,只能領取月資薪俸二分之一,直到無罪判決定讞始予以補薪,造成家庭經濟負擔。聲請人遭羈押時係36歲,前程似錦,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深受長官之肯定,因本案之牽連遭羈押、停職,警務生涯前程全毀,考績乙等,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計算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

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觀諸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可參。查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上訴,並於101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補償仍由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7年1 月17日遭檢察官當庭逮捕,於97年1 月18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 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57日(計算式:15+29+13=57 )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押票、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7日無誤。

(三)再者,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邱國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民眾曾檢舉有圖利容留性交等不法情事之110 通報紀錄,惟本院審理時,認上開事證均難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亦從未指認聲請人有在場並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檢察官復未提出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國榮自96年年初起有通聯之情形,故予以無罪之諭知,是難認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查無有何同法其他規定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之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57日之補償請求為有理由。

(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考量於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於本案中法院既已敘明係依上開事證而裁定羈押,且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即謂法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聲請人就本案所受羈押,固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衡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屆36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當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97年1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同年10月31日至100 年4月26日停職期間仍領有半數之本俸,無罪確定後雖已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以及預計於101 年11月補發97、98、9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然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部分,僅能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

1 年9 月24日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 年10月8 日南市警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停職、復職、薪資及獎金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129 頁),又其於受羈押前之96年度,關於新竹市警察局之薪資所得計906,433 元,受羈押後之97年度,關於新竹市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薪資所得共計601,847 元,其後之98、99年度,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薪資所得均係170,376 元,此有其該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考量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為專科學歷(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謀生能力、生活狀況,復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金額應屬過高,而以每日4,000 元折算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自97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

3 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228,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