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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附民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曹盛傑原 告 曹昌隆被 告 鍾明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盛傑為原告曹昌隆對被告鍾明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原告曹昌隆於民國100 年間因車禍意外昏迷不醒已經7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家屬中尚未為曹昌隆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因此曹昌隆無法定代理人可以來法院進行訴訟。但目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續為訴訟之必要,為了避免因曹昌隆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起訴,聲請選任曹盛傑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曹昌隆無訴訟能力,有附於本案刑事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於偵查中併經指定曹盛傑為代行告訴人,又原告為成年人,聲請人為其親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應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