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仲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仲容基於妨害自由、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20時50分許,以腳踹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文瑛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4 樓居處之木門,致令不堪使用,嗣無故侵入該處,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楊文瑛所有之行動電話,欲檢視行動電話內之資訊,因告訴人楊文瑛奮力抵抗而未果(被告蕭仲容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蕭仲容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楊文瑛受有臉部挫傷血腫、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上開項鍊則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文瑛,因認被告蕭仲容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文瑛與被告蕭仲容原係夫妻(業於99年12月22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告訴人楊文瑛告訴被告蕭仲容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文瑛撤回對被告蕭仲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