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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秋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簡字第437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秋蓉與告訴人胡碧桃為姻親關係,緣被告之妹、妹婿即證人江秋雯、胡憲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204 號),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排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3 樓調解,被告及其父證人江茂政(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胡憲進之姐即告訴人胡碧桃亦參與本次調解,嗣調解委員指示證人江茂政、被告、告訴人在調解室外等候,詎被告因不滿證人胡憲進於調解時之態度,而與告訴人在家事法庭3 樓走廊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責告訴人「妳為老不尊」等語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胡碧桃告訴被告江秋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且已當庭付訖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437 號刑事卷第57至5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