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日榮係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 號訊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明公司)之施工班長,負責監視器之安裝、拆除並監督其他施工人員有無確實執行所負責之工作。訊明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承攬新竹縣○○鎮○○路○ 段拆除監視器電纜線之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日榮於100 年7 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長春路3 段北向路邊電線桿上施工,明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及交通錐等管制物,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避免剪斷之電纜線,擊中行經之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施工剪斷電纜時,適有告訴人林文國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為掉落之電纜線勾住頸部,致告訴人林文國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日榮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國告訴被告葉日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日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文國撤回對被告葉日榮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