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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41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松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書記官 楊嘉惠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松有前曾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7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 月1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松有前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7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彭松有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段○○○ 巷○ 號住處樓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