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福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福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福川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建號為新竹縣○○鎮○○○段○○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3 張(權狀字號分為:089 東地土字第019512號、090 東地土字第016015號、097 東地建字第001975號),均因其向陳玉珍借款,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1 樓,交付予陳玉珍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6 日,至址設新竹縣○○鎮○○路○○○ 巷○ 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 張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並出具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依法進行書狀補給公告,繼於10
0 年11月9 日公告期滿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文件,並補發所有權狀予鄭福川,足生損害於陳玉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玉珍調閱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