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房文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前揭⑵案件罰金易服勞役,復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房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1月18日未經撤銷而屆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房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試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