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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74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及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及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及海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刑宣告,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復接續執行前開①部分之有期徒刑9 月,迄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及海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徐吉雄素有嫌隙,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行經徐吉雄與其胞弟徐新發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住處前,見徐新發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黑色折疊刀1 支刺向徐新發之左臀,致徐新發受有左臀部刺傷,開口5 公分,深超過9 公分等傷害。嗣徐吉雄聽聞聲響下樓察看,彭及海見狀即持上開折疊刀走向徐吉雄,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吉雄恫嚇稱:「我要殺掉你,還有全家,我是流氓,你們都沒看過,我讓你們看」等語,致徐吉雄心生畏懼,因而躲往車庫,彭及海仍持上開折疊刀尾隨其後,嗣因警方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新發、徐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