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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松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松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 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松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彭松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松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松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至7、23至25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0 )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8 至9 頁)。

(三)被告彭松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彭松有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被告彭松有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松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彭松有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松有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3-25